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花繼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開山刀一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花繼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2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開山刀1支、帳簿1本、本票簿1本、空白本票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法單獨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花繼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33號卷第25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29號卷第38頁),並有109年度保管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至扣案之帳簿1本、本票簿1本、空白本票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經核與其妨害自由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且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亦認與該等扣案物相關之被告所涉重利、恐嚇取財等罪嫌不足,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參前述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五所載),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