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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花蓮縣光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世璿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被 告 羅偉元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花蓮縣光華國民小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

羅偉元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羅偉元為花蓮縣光華國民小學(以下稱光華國小)總務處主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廖寅華則為「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工作人員,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接受羅偉元指揮、監督及管理從事光華國小環境清潔作業等勞動工作。緣光華國小校園內之樹木因感染褐根病而影響學生安全,但因花蓮縣內有進行高枝樹木修剪勞務需求之學校眾多,羅偉元及花華國小提出需求申請後,暫未能排進執行期程內,惟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即將進入颱風季節,廖寅華及同為「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工作人員沈義發見狀即欲協助進行校園內高枝修剪之鋸樹作業並知會羅偉元,依相關規定,羅偉元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然廖寅華、沈義發於110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前往光華國小入口處進行鋸樹作業時,光華國小及羅偉元並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僅由光華國小提供鏈鋸、安全帶、安全帽,沈義發則提供申縮移動梯並負責扶住該梯子,供廖寅華上梯鋸樹,廖寅華於鋸樹時雖身繫安全帶,但鋸樹當下並未使用,且未配戴安全帽,因鋸桃花心木時,曾發生樹木卡住鋸子情事,為防止鋸子再次卡住,廖寅華在重新啟動後鏈鋸後,改用右手扶住樹枝、頭頂著樹幹,左手拿鏈鋸鋸樹幹,因樹幹突然斷裂,致廖寅華重心不穩墜落於地面,後腦勺著地,造成頭部鈍創、顱骨粉碎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21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廖寅華之子廖正文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光華國小及羅偉元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羅偉元為被告光華國小總務處主任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被害人廖寅華則為勞動部「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於110年1月15日起,至光華國小擔任清潔人員,負責光華國小校內環境清潔,並接受被告羅偉元指派工作及指揮監督,於110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被害人從事鋸樹作業時,因被告羅偉元、光華國小均未依相關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致發生被害人墜落於地面撞擊頭部,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羅偉元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為被告光華國小代表人張世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61至62、108至109頁),核與證人沈義發、廖正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相字卷第29至33、39至43、103至105、107至109頁)。此外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8月19日勞職北5字第1101038772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花蓮縣政府109年2月27日府教設字第1090036564號、109年5月29日府教設字第1090102007號、110年8月10日府農林字第1100159473號、110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1100192212號函附之辦理校園高枝樹木修剪勞務採購、樹木褐根病防治委託專業服務採購相關資料、109年度光華國小校園高枝樹木修剪需求填報單、光華國小109年11月25日光教字第1090003296號、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109年12月22日花動植字第1090004984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28日花作字第1098166599號函、現場及相驗照片在卷(見相字卷第45至97、113至122、125至163頁,他字卷第3至17、93至126頁)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倘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於安心上工計畫進用期間,雖與用人單位(即被告光華國小、羅偉元)間為公法上救助關係,非屬一般僱傭關係,但本案仍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1、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該法所規範之「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又前揭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51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2、觀諸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之規定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知該計畫係政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對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協助勞工參與政府機關(構)提供符合公共利益之計時工作,由勞動部核給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以維持勞動意願,穩定經濟生活,但由於用人單位無人員進用之選擇權,亦無法自行變更津貼給付標準,是其性質上與進用人員間應屬公法上之救助關係,而非一般僱傭關係,然依該計畫第8點之規定,進用人員於執行期間應遵守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顯仍屬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範疇,是用人單位(即被告光華國小、羅偉元)自應比照進用人員一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甚明。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關於安心即時上工計畫中之進用人員及用人單位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乙節,勞動部亦表示與本院相同之意見,認用人單位應比照勞工是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倘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之職業災害時,即有對應同法第40條或第41條之行政刑罰適用等情,有勞動部111年8月8日勞動發創字第1110511561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參。

3、是綜上說明,本院認被害人於安心上工計畫進用期間,雖與用人單位(即被告光華國小、羅偉元)間為公法上救助關係,非屬一般僱傭關係,但本案仍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三)核被告羅偉元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光華國小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偉元身為被告光華國小之總務處主任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本應遵守勞工相關法規,確保勞工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然其未遵守規定,於被害人進行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未依相關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羅偉元、光華國小未能盡其保護勞工之責任,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羅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羅偉元、光華國小於案發後均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見他字卷第47至81頁),另考量本案義務違反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光華國小之體系、人力配置(見他字卷第5至7頁)、被告羅偉元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元,小康之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偉元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光華國小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