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弘騏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弘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弘騏為毅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楓建設)負責人,其與告訴人奕捷建設有限公司間有民事訴訟糾葛,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接續在花蓮縣○○鄉○○○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花蓮市○○○街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對至上址物色房屋之周義軒指摘並傳述稱:「我們是給他(即告訴人)承攬,結果他把我們的錢都拿走了,都沒有蓋」、「他(即告訴人)在騙錢,收錢就跑掉了」、「在外面騙錢、賣假屋」、「你們也被騙了」等語,致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簡燦賢、林怡君律師之陳述;(三)證人周義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四)錄音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五)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案件卷;(六)毅楓建設、告訴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周義軒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承攬邱美雲等人之興建房屋工程,但施工有工程延宕、未按圖施工等情形;又告訴人與地主陳東進、趙毓秀分別簽訂合建契約,告訴人把上開地主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後,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導致上開地主分別幫告訴人清償告訴人所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47萬元、57萬712元;告訴人另把不屬於其合建分得之房屋賣給康佩鈺,告訴人身為建設公司,卻有上述糾紛,其建築信譽、營造、工程品質應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我沒有誹謗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毅楓建設負責人,告訴人之代表人為白憲宗,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00號,對至上址物色房屋之周義軒指摘並傳述稱:「我們是給他(即告訴人)承攬,結果他把我們的錢都拿走了,都沒有蓋」、「他(即告訴人)在騙錢,收錢就跑掉了」、「在外面騙錢、賣假屋」、「你們也被騙了」等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271、273-274頁),且有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169號卷第15-17頁、111年度偵字第105號卷【下稱偵卷】第3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0年5月14日告訴人承攬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邱美
雲、林○○共有土地之新建工程,告訴人嗣以訴訟請求邱美雲給付第5層之工程款,然因公證人於110年10月5日至工地現場現場體驗,可見5樓牆面鋼筋外露、變電箱施作不完全、板模拆除不完全、室內門框、窗框施作不符標準、天花板殘留鐵片、水電照明配線孔未預留,顯然就第5層之裝修部分尚未施作完成,故告訴人請求邱美雲給付第5層完成之工程款34萬5,063元為無理由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29頁)。
⒊告訴人與陳東進簽訂合建契約後,陳東進以其所有之土地(
即花蓮縣○○鄉○○段00000號)作為擔保供告訴人融資使用,嗣因告訴人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547萬元,故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土地准予拍賣,陳東進為避免其所有之土地被拍賣,故由陳東進向中租公司清償547萬元乙情,有合建契約書、工程承包契約、奕捷建設增建施工協議保證書、上開裁定、清償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27、205-211頁),復因陳東進認告訴人並未按圖施工、延宕工期,故請公證人何叔孋於110年10月至施工現場親自體驗並拍照存證,有公證書及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204頁)。
⒋又告訴人與趙毓秀簽訂合建契約後,趙毓秀以其所有之土地
(即花蓮縣○○鄉○○段00○00號)作為擔保供告訴人融資使用,嗣因告訴人積欠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57萬712元,趙毓秀為避免其所有之土地被拍賣,故由趙毓秀向花蓮二信清償57萬712元等情,有合建契約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匯款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17頁),又趙毓秀認告訴人未於合建契約書所載日期取得使用執照,故以存證信函表明將依合建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按日計算遲延之違約金,有郵局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⒌再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前之不詳時點將花蓮縣○○鄉○○段000
00號B棟3樓(下稱B棟3樓)賣給康佩鈺,並於契約約定康佩鈺應於107年12月3日給付訂金50萬元與告訴人,惟查:B棟3樓原屬陳東進分得,於107年8月10日陳東進把其所分得的B棟3樓和原屬毅楓建設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號A棟2樓(下稱A棟2樓)交換,且因107年8月10日由告訴人、毅楓建設、陳東進、王軍翔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上已載明陳東進分得A棟2樓,且由告訴人之代表人白憲宗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故告訴人應知悉B棟3樓在107年8月10日前係陳東進分得,107年8月10日後係由毅楓建設分得,此有奕捷建設東海六街華廈預購契約書、建築物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合建契約書第5點及合建契約書上告訴人之代表人白憲宗簽名可參(見偵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121-123、285-287頁)。然告訴人卻於107年12月3日前之不詳時點將B棟3樓賣給康佩鈺,並約定康佩鈺應於107年12月3日給付訂金與告訴人,故被告認告訴人有將不屬於其分得之B棟3樓賣給他人,並非全然無據。末查,毅楓建設與陳東進雖於109年12月23日再次將所分得之B棟3樓、A棟2樓互相換回,有建築物所有權互換移轉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3、285-287頁),然雙方再次互換之情形並不影響告訴人以契約約定康佩鈺應於107年12月3日給付訂金50萬元與告訴人之時,B棟3樓非由告訴人分得乙事,附此敘明。
⒍本件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訴人
有工程延宕或未按圖施工(如陳東進、趙毓秀之合建房屋工程)、承攬工程後未完工卻請求給付工程款(如邱美雲之5樓工程)、在合建契約中使地主承受金錢損失(如陳東進、趙毓秀為避免其等土地遭拍賣而分別清償告訴人融資所積欠之債務547萬元、57萬712元)、將不屬於告訴人分得之房屋賣給康佩鈺(即B棟3樓)等情,而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現今一般民眾多有購屋居住之需求,且因房價高漲,購屋金額龐大,動輒數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元,購屋民眾在決定前莫不對建設公司信譽是否良好誠信、建築房屋品質之優劣、保固修繕能力、服務態度是否良好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皆為民眾所需資訊,為保障民眾知之權利,本應使上開資訊得以在言論市場上公開流通,供民眾作為購屋擇優汰劣之參考,並進而督促營建廠商能重視其信譽、誠信,營造設計更優質之建案。本件既涉建設公司之誠信、財務、履約狀況、工程品質,本屬於多數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得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