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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茂盛

胡美鸞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茂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美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美鸞於民國107年至000年0月間,曾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擔任會計主任,與張茂盛為配偶,並與江宜瑾為同事。因胡美鸞、江宜瑾曾因執行公務時意見分歧,胡美鸞復認其疑遭江宜瑾檢舉差勤而受懲戒,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張茂盛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9時40分許,由張茂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搭載胡美鸞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大門口,2人將000-0000號車輛暫置大門口後逕予共同進入院區,隨後胡美鸞便以手指指向江宜瑾執行公務單一窗口之座位區,示意張茂盛上前,張茂盛隨即走到江宜瑾座位區窗外之公眾得出入走道上,以眼神瞪向江宜瑾10餘秒,並持手機拍攝江宜瑾,以此暗示可以對於江宜瑾之安危產生威脅之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宜瑾,使江宜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茂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月16日5時49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以持生雞蛋之強暴方式,將生雞蛋砸向江宜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江宜瑾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江宜瑾,使江宜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江宜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範圍之界定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江宜瑾於110年1月25日警詢中已指稱,其於110年1

月16日10時20分許,其0000-00號車輛遭人砸雞蛋,告訴人並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是否提出恐嚇告訴後,表明提出恐嚇之告訴(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07550號卷【下稱警卷】第45至51頁),然告訴人依前揭提起告訴之事實內容,可認已就被告張茂盛所為公然侮辱部分亦提起告訴,雖經提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份究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尚不能苛求一般人除指摘所欲訴究之事實外,仍要正確指出所訴究之事實應適用法律及罪名,從而,自不影響已就公然侮辱告訴之合法性。辯護意旨認告訴範圍未及於公然侮辱,尚有未合。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葉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張茂

盛、胡美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及葉榟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未經被告2人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頁),或不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茂盛、胡美鸞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

茂盛辯稱:我於110年1月13日當天進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並沒有恐嚇告訴人,我當時是回頭才看到告訴人,沒有用手機拍攝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胡美鸞有何公務上糾紛;我是不小心誤丟擲雞蛋至0000-00號車輛,我有時候在沒有人看到時,會將垃圾丟在別人車上等語;被告胡美鸞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告張茂盛陪我走下去,後來他怎麼樣我就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胡美鸞於110年1月13日當日手持大衣,不可能手指向告訴人方向,且告訴人當時出來質問,顯未心生畏懼,告訴人與被告胡美鸞先前雖有公務意見歧見,但並無其他接觸,無共同恐嚇犯行,又被告張茂盛僅係出於好奇往單一窗口看並拿出手機拍攝,被告張茂盛亦非流氓,其與告訴人復無瓜葛,其瞪人眼神尚不構成恐嚇;又被告張茂盛雖有丟擲雞蛋,但僅是誤持熟雞蛋,遂隨便丟擲,沒想到是生雞蛋丟到0000-00號車輛,被告張茂盛復無口出惡言或與告訴人有糾紛,故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胡美鸞於107年至000年0月間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擔任會計主任,與被告張茂盛為配偶,斯時被告胡美鸞與告訴人為同事,被告張茂盛、胡美鸞於110年1月13日9時40分許,由被告張茂盛駕駛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胡美鸞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被告張茂盛並將000-0000號車輛暫置大門口後,被告2人即逕予進入院區大門,中途可經過告訴人執行公務之單一窗口旁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榟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33至16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9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行政大樓一樓平面圖(見警卷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1月14日花高政字第000000000號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及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通報表(見偵續卷第93至9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所謂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

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發生之

前沒有見過被告張茂盛,案發當天我坐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收發室座位上,案發當天我是面對著電腦,電腦上面是透明玻璃,我那時候注意到在玻璃外面站著一個人,就是被告張茂盛,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誰,我抬頭發現被告張茂盛用很凶狠的眼神瞪著,瞪了大概10幾秒鐘,當時被告張茂盛看著我,我是正面面對他,我當時以為被告張茂盛是要遞狀或洽公的當事人,不知道門口在哪裡,我還指著門口的方向,但是被告張茂盛動都不動,就只是一直瞪著我,隨後被告張茂盛就拿著手機對我的臉做拍照動作,那時我就嚇一大跳,感覺很恐怖,訴輔科鄧科長就跟我一起走到穿堂那邊去,被告張茂盛就離去原先位置開車跑掉,沒有追是因為保全都追不上被告張茂盛,那時候我們就問保全說:「那個人是在做什麼?」,保全葉榟說:「他是跟胡美鸞一起來的」,我們往會計室的方向看,就發現被告胡美鸞往會計室的方向走去,鄧科長就叫住被告胡美鸞,問她說:「主任那個人是跟你一起來的嗎?」,被告胡美鸞說:「我不知道啦」,我就問:「他幹嘛拍我啊?」,被告胡美鸞當時就說:「我不認識啦」、「你可以拍別人,別人不可以拍你嗎?」,我就說:「你在講什麼啊?」,被告胡美鸞就頭也不回的往會計室走去,我當下覺得很驚恐,因為被告胡美鸞這樣子回答,表示她知道她帶進來的人在做什麼,而且是有針對性的;有人站在單一窗口,約2、3秒就可以感覺到,因為我是對著螢幕,上面有一個黑黑的影子立刻就發現,一抬眼就知道了,幾乎是被告張茂盛一走過來就可以發現,我覺得很莫名其妙,並打電話給政風室,告訴政風這件事,等待政風查出結果,政風主任說據他暸解結果,被告胡美鸞交代不清,胡言亂語,所以政風主任查不下去;被告張茂盛動作,是認出你的臉之後,日後在外面哪裡堵你、找人打你,這種聯想一般人都有,我怕因這個動作留下我的影響,之後對我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44、146、151頁),是依其上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張茂盛,告訴人因發覺有人站在單一窗口前方即被告張茂盛正朝她瞪視,原先示意被告張茂盛是否遞狀或洽公,然被告張茂盛仍繼續瞪著告訴人,前後歷時約10幾秒,隨後又持手機作拍攝告訴人之動作,嗣被告張茂盛即由現場離去,被告胡美鸞當時經訴輔科鄧科長及告訴人詢問被告張茂盛之身分,被告胡美鸞仍說出「你可以拍別人,別人不可以拍你嗎?」等語,告訴人乃因上被告張茂盛上開舉動及被告胡美鸞之回應,使其因而感受到自己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並且當下感到自己遭他人針對,而心生畏懼。

⑵證人葉榟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09年12月14日任

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保全,於110年1月13日在法院大門口值勤,於9時30分許,看到門外有深灰的車停在高分院門外了一陣子,我以為他是來洽公,我上前詢問,他就停到院長的平時上班時下車暫停的位置,我以為是大官來,所以我就去幫他開門,發現是會計主任即被告胡美鸞,我向被告胡美鸞問好,被告胡美鸞先上樓到大廳後,駕駛即被告張茂盛也出來,就上階梯到大廳,我很詫異,怎麼跟上來,送人上來就好了,被告張茂盛就望著被告胡美鸞,被告胡美鸞示意被告張茂盛,並將手指放到腰下的位置,被告胡美鸞就在我左後方,左手在腰際底下指著單一窗口,向被告張茂盛指著告訴人坐的位置,被告胡美鸞指著,被告張茂盛才走到單一窗口,被告張茂盛對著告訴人一直盯著告訴人,我剛到以為他們是熟識的,可是他眼神很奇怪,我側身也可以看得到,眼神時就是很兇惡,瞪著告訴人許久,大概10幾秒,我問被告張茂盛,先生我們需要量耳溫,他也不理我,被告張茂盛當時沒有講任何話,那時我專注在被告張茂盛身上,但那時候情況,被告胡美鸞也是在場的,看著被告張茂盛的舉動,被告張茂盛瞪的同時,突然拿起手機對著單一窗口朝告訴人不確定是拍照還是攝影,我知道他已經有拍照動作,我很詫異,怎麼會拿出手機出來拍照,就上前去問,拍完照就匆匆就下了台階,走回到他的車子那邊,我追上去問被告張茂盛你怎麼可以在裡面拍照,被告張茂盛說我沒有拍照、沒有拍照,急急把門關上開車就走了,那時候告訴人當時看起來很詫異,很狐疑,這個人怎麼這樣一直盯著她,被告張茂盛離開後,告訴人跟訴輔科科長有出來,告訴人當時也很非常錯愕,那時候剛好我去追被告張茂盛,因為被告張茂盛到車廳準備開車走了,等我回來後我就看到鄧科長出來就問被告胡美鸞,剛剛人是你帶來的嗎,怎麼對著我們拍照等語,那時候被告胡美鸞已經到了會計室的門口了,距離大概近30公尺,就在走廊那邊大聲嚷怎麼回事,被告胡美鸞說,我沒有坐他的車,我不是人家帶來的,他是誰我不認識,就是講這一類的詞語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55至161、164頁),並有證人葉榟111年6月8日本院審理所拍攝姿勢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其證述,葉榟當時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保全,案發當日在大門口值勤,而被告胡美鸞、張茂盛於000-0000號車輛停於大門後,隨後被告胡美鸞即以手指指向告訴人所在單一窗口,告訴人當時遭被告張茂盛以非善意、兇惡之眼神瞪視10幾秒後,依葉榟立於第三人角度觀之,告訴人當時呈現驚愕或詫異之反應,被告張茂盛於遭葉榟制止不得拍照後即離開原處自上開大門口走至000-0000號車輛駕車離去,告訴人、訴輔科科長即向被告胡美鸞問及單一窗口前拍照者身分,被告胡美鸞隨即大聲否認其認識被告張茂盛,並稱沒有坐被告張茂盛000-0000號車輛前來。

⑶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

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行政大樓一樓平面圖等資料可佐。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胡美鸞前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型警備車採購案,因驗收過程而有意見不同之情形,為被告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警備車驗收案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77至91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信被告胡美鸞於本案之前即與告訴人已有不睦。又告訴人已證述被告胡美鸞於案發未久,即陳稱「你可以拍別人,別人不可以拍你嗎?」,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曉得被告胡美鸞何時被人拍照檢舉的,因為我是收文,我有看到懲處令,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胡美鸞上開言詞,我覺得莫名其妙,她到底在指控什麼,還是她在懷疑什麼但是我很確定她就是針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由此可見,被告胡美鸞確係其遭告訴人拍照檢舉,進而以上開舉止警告告訴人並暗示可能會對告訴人造成威脅,絕非被告張茂盛當日偶發為之。

⑷況以,依前開110年1月14日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及協助處

理陳情請願事項通報表所載:本室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被告胡美鸞暸解事件經過,被告胡美鸞表示不欲多談,僅稱該不明男子為其「記者朋友」,拍攝行為並無不良目的,且相關照片均已刪除等語(見偵續卷第94頁),顯見被告胡美鸞已知悉拍有照片,其對於案發當時被告張茂盛之舉止及作為,理應知之甚詳。稽之被告胡美鸞、張茂盛於案發過程中及其後之反應,多有藉口、託辭,甚至信口推託與彼此不相識之舉,益徵其等事發當時及其後已然畏罪情虛之舉,再輔以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2月5日,因害怕不安,焦慮,憂鬱情緒,失眠,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等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17頁),此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1月16日(16日部分詳下述)接連發生事件,均相距非久,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節,顯非其虛捏杜撰,自得為憑佐。

⒊據上足認,被告胡美鸞、張茂盛,確係於其等計畫範圍內,

由被告胡美鸞、張茂盛共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進入後,再由被告胡美鸞指出告訴人所在處所後,由被告張茂盛上前實行瞪人、拍攝等舉止,而上開舉止,已適足以讓人聯想其警告、暗示其已經清楚告訴人是誰並加以攝像,得圖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復依上開說明,恐嚇行為本不以言語、文字為限。從而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恐嚇行為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無訛。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張茂盛110年1月16日5時49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手持雞蛋將該雞蛋砸到告訴人停放之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上等情,為被告張茂盛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11頁)、告訴人提供之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

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若採取強暴手段如打耳光、以水潑人以表達侮辱之意者,則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而為能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亦即保障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強暴」,應採廣義解釋,指包括一切對人、對物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並導致被實施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到不堪,失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者而言。易言之,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打耳光、潑人污水等固屬之,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丟擲雞蛋、丟灑金紙或冥紙,與前揭對人潑灑污水所產生污衊之效果,對於被實施者之心理感受而言,並無二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6日週六上午我出門時,就發現我的車上面被別人用雞蛋砸,我就聯想到是110年1月13日那天被告張茂盛恐嚇我的事情有關,好像在告訴我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再不合我意的話,我會做出危害你人身安全的事情,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主動和政風聯絡,他說要到週一才能調監視器,但是畫面很模糊,所以我決定報警,警察調路口和民宅監視器,砸雞蛋的人就是持手機拍攝我的被告張茂盛,我會聯想到會有比雞蛋更危險的東西攻擊我,被砸雞蛋時是靠牆壁的方向,是副駕駛座前方,我男友是第一時間發現車子上面有被砸雞蛋的痕跡,我男友趕快通知我,我趕快從宿舍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42、145、147至14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1月18日花高政字第000000000號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及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97頁),依此可見,告訴人0000-00號車輛確係停放在公眾得以見聞之處所,遭砸被告張茂盛砸生雞蛋,佐以前開刑案照片,乃被告張茂盛以有形力將雞蛋丟擲砸碎,該雞蛋蛋漬撒在0000-00號車輛上,造成黏液橫流,所沾染物品將汙臭難耐,同時令遭針對之告訴人難堪不已,已足認定將影響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輔以告訴人以此前遭被告張茂盛於110年1月13日持手機拍攝及瞪視之舉,益徵被告張茂盛上開舉動,確係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加害暗示,是被告張茂盛上開丟擲雞蛋之犯行,應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及強暴侮辱無訛。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張茂盛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張茂盛僅係出於好奇,

並未拍攝告訴人云云,然此已與前開證人證述有異,又觀之被告胡美鸞前開政風室時所為陳述內容,即可見當時被告張茂盛當時確有拍攝之舉,倘若被告張茂盛僅係出於好奇,至多僅觀看張望,何以在告訴人向其示意是否洽公或遞狀、葉榟當場詢問時是否測量體溫時,仍執意持手機對著告訴人拍攝或瞪視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僅令人費解,亦與客觀事證及事理未合。

⒉被告胡美鸞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胡美鸞並未以手指指向

告訴人或參與恐嚇犯行,且被告胡美鸞除先前與告訴人間之歧見外,並無其他接觸,上開歧見也與瞪人無關,縱使被告胡美鸞當時有手指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胡美鸞與被告張茂盛事前已有說好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張茂盛,且被告胡美鸞已手

指告訴人單一窗口之情節,分別經證人葉榟證述如前,且被告張茂盛亦自承:我第一次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倘無被告胡美鸞指出方向,與告訴人不相識且不熟悉法院陳設之被告張茂盛,當無從得知告訴人之所在。

⑵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所證:所有行政人員打卡,掌型

機有2台,1台在會客室,另1台在後棟法警室前面,不是所有的人都會到會客室打卡,被告胡美鸞的宿舍,是靠近法警室,是在圍牆內的宿舍,如果被告胡美鸞從宿舍出來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班,被告胡美鸞從法警室那棟的側門進來是最快的,從警卷第69頁平面圖的左邊或右邊走進來都可以,因為我們前後棟有一個空地,有一個空間,該空地可以從左邊或右邊通道進來,左、右邊通道其實差不多遠,但是從被告胡美鸞會計室這邊的通道進來比較不會有人注意,因為保全在前面的通道那邊過濾進出的人,後面的通道這邊是沒有人的,被告張茂盛出現當天,被告胡美鸞是從大門口會客室這邊進來,平常外人要進出不能從法警室那邊進來,法警室那邊只有住宿舍的人才能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並有前開平面圖可參,是依此可知,被告胡美鸞若要使被告張茂盛進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僅得從大門口進出,而不能從宿舍側出入,則其當日顯係刻意為使被告張茂盛進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實行上開行為,而同被告張茂盛由大門口進入,況如依被告胡美鸞、張茂盛所陳:被告胡美鸞當日身體不佳,需人接送等語(見偵續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胡美鸞逕由宿舍後方法警室所在之側門進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000-0000號車輛隨意停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大門口後,再從大門口進入?顯見其等確係因告訴人所在處在大門口旁之單一窗口,乃刻意從大門口進入而採取上開舉動,是所辯已顯無據。

⑶辯護意旨雖認:依照葉榟當庭繪製現場圖,被告胡美鸞位

置在掌型機旁邊,旁邊就是通道往被告胡美鸞辦公室的位置,若被告胡美鸞有指的話,應該指通道,不太可能指向被告張茂盛或告訴人所指的位置云云。然而,證人葉榟已證稱被告胡美鸞係以左手指向告訴人所在單一窗口,業如前述,依證人葉榟所繪製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胡美鸞斯時在屏風左側,葉榟則站在被告胡美鸞、張茂盛之間,被告胡美鸞若面向被告張茂盛,其左前方即為告訴人所在,則被告胡美鸞以其左手指向告訴人所在處,並無任何困難可言,且依證人葉榟所證,被告胡美鸞在手指告訴人時,在其左後方,指的時候,被告胡美鸞包包是側揹在肩上等語(見本院第156、161頁),前後觀之,就被告胡美鸞之相對位置及被告胡美鸞指出告訴人所在時之狀態,並無矛盾或不相一致之情形,且證人葉梓案發時甫才到職未久,衡與被告胡美鸞、張茂盛顯無發生仇隙之可能,復迭於偵查、本院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理,足信其上開證述,應憑而有信。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亦乏實據。

⑷至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35頁),雖可見被告

胡美鸞於大門口下車時手持外套,然細究該畫面,被告胡美鸞當時僅有一手持物,則其後仍得騰出手而指出告訴人所在位置,且經證人葉梓證稱其當時包包側揹之情形如前,尚難據此認證人葉榟前開所證有何不實,故此一監視畫面內容,不足憑為對被告胡美鸞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張茂盛、胡美鸞又稱:被告張茂盛不知被告胡美鸞與告

訴人間之關係及工作之事情云云。然被告張茂盛前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且僅被告胡美鸞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事,均如前述,被告2人乃配偶關係,衡情應係透過被告胡美鸞轉述,被告張茂盛始得知被告胡美鸞與告訴人間有所齟齬,被告2人空言爭執,尚難採信。

㈤被告張茂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張茂盛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上開雞蛋誤丟擲,且被告張茂

盛誤上開生雞蛋為熟雞蛋云云。然查一般生雞蛋與熟雞蛋因其內分屬液態狀及固態狀,因密度不同,取於手上觸碰持握即可輕易察覺其內是否仍屬液態狀,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即得查知,被告張茂盛既陳稱其運動時會持雞蛋食用(見偵續卷第61頁),豈會持用出門後皆未發現?況被告張茂盛經檢察官質以:「你平時運動,會拿生雞蛋?」等語,隨後又改稱:我不確定,我是拿到生雞蛋或熟雞蛋,有時候拿了就走,不知道拿到的是生雞蛋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因見其所陳悖於事理而不利於己,反改口托詞不知,更顯情虛,故被告張茂盛確係蓄意丟擲上開生雞蛋而攜帶之,應足認定,被告張茂盛及辯護意旨此節所辯,礙難採認。

⒉被告張茂盛又辯稱:我吃完東西便會亂丟垃圾云云,然本院

既以認定被告張茂盛並非持上開生雞蛋以食用,而是用以本案犯行所用,此部分辯解自無可取。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胡美鸞既因前開與告訴人之公務上嫌隙及認遭檢舉所生不滿,同其配偶即被告張茂盛於110年1月13日許,刻意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大門口下車進入後,由被告胡美鸞以手指指出告訴人所在,再由被告張茂盛以上開瞪視、手機拍攝等舉動來恫嚇告訴人,已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進而達成上開犯罪之目的,被告胡美鸞雖非直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仍足認定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恐嚇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飾詞卸責之詞,均

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張茂盛、胡美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茂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暴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張茂盛、胡美鸞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茂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強暴公然侮辱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張茂盛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及強暴公然

侮辱罪,惟此部份與上開恐嚇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補充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6

8、212頁)予被告張茂盛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㈤被告張茂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胡美鸞對於告訴人挾怨而以上開犯罪手

段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影響其意思自主決定,被告張茂盛復另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遭貶低,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所為均值加以非難。又上開動機或目的,均難認為有何被告2人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可能,無得資為減輕因素。至於被告胡美鸞提出110年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雖足見被告胡美鸞曾經診斷有憂鬱及焦慮適應疾患,然究係案發之後內容,與本案行為有何關聯、是否影響被告胡美鸞於本案犯行時之認知或辨識能力,即屬未明;又該診斷內容,迄今相隔已久,本院亦無從判斷是否與其刑罰適應之一般情狀有直接影響或關聯性,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參考依據。

㈢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所為答辯均顯逸脫常情,犯後

態度惡劣,不得資為有利之參考因素;被告2人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乃初犯,應得資為量刑上有利參考之因素;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亦陳稱無意願調解,且被告2人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在場時仍飾詞辯駁,顯無悔意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5、203頁),據此以見,被告2人對於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修復,欠缺任何嘗試或努力,告訴人雖以峻拒調解,究其原因,仍不能歸咎於告訴人,是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並無任何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因素可資參酌;另衡酌被告張茂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需照顧母親,家中經濟狀況還可以;被告胡美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會計主任,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不需扶養任何人,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張茂盛上開各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手段、被害人範

圍均相同,數罪間發生時間係發生於相當期間之內,惟考量自由法益涉及屬人性之法益內容,仍足認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偏高,加重效應非低,併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2人上開犯行,接連造成告訴人處於畏懼、社會評價受影響之情境,情節實非輕微,其等迄今未思採取具體關係修復舉措,仍一再推諉卸責而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被告2人歷經偵、審過程,確實明瞭其等所為誠足非難;此外,綜合判斷前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縱經考慮不予直接干涉其等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量刑減輕因子,仍以執行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所定刑罰效果,始能收適切刑事處遇之效果,復參考告訴人前開科刑意見,自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當無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諭知。故而,辯護意旨求為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5頁),即乏實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