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8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3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阿斯瑪麗景大飯店附近之公用電話亭,以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統冠聯合超市重慶店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對店長鍾碧婷恫稱:我要錢,如果不給我的話,我就把店炸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鍾碧婷,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鍾碧婷不予理會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子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該店員工張志光、承辦員警徐佩儀於偵訊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被害人鍾碧婷不予理
會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自首,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