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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崇傑明知欣展企業社(花蓮縣○○鄉○○路000○0號)坐落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其地目自始無法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仍於民國105年5月5日前某時,向欣展企業社負責人劉錦志及其配偶即告訴人楊麗娟佯稱:能將本案土地地目由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惟需支付代辦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105年5月5日,開立支票3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49萬5千元】、0000000號【金額49萬5千元】、0000000號【金額46萬元】),經兌現而交付被告145萬元。惟告訴人驚覺本案土地未在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範圍內,欣展企業社不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得將設廠用地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相關規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錦志於偵查中之證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收據影本、花蓮縣政府109年12月1日府觀商字第1090213260號函、110年6月15日府觀商字第1100025242號函、111年1月26日府觀工字第1100269567號函,及經濟部111年3月2日經授中字第11131300250號函(下稱經濟部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其已知悉欣展企業社坐落之本案土地為農地,且有於1

05年5月5日前某日,多次向欣展企業社負責人劉錦志稱:能將本案土地變更地目為丁種建築用地,惟需支付代辦費用計145萬元等語,劉錦志因此於105年5月5日交付被告支票3紙並兌現,共計145萬元。然本案土地終未成功變更地目,被告亦未返還14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承審期間所肯認(院卷一第63、64、254、255、333、335、336頁),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被告仍堅詞否認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詐欺

犯意,且締約經過均係向劉錦志接洽,並未跟告訴人談及相關事項。本案土地是有機會成功申請變更地目的,於105年間,已有可將違章之低污染工廠申請為臨時工廠之相關法規,當時經濟部有推行相關特別條例,就我的認知,縱使本案土地未劃分在經濟部所公告之特定地區內,但欣展企業社屬低污染事業,故有機會成功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完成變更地目。欣展企業社需要先依序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及特定工廠登記,再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要分二階段,第一階段是提出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要提出改善圖及送審,第二階段是要實際改善。我已協助欣展企業社完成第一階段申請作業,但第二階段申請投入經費改善設施,惟劉錦志、告訴人聽信他人稱不可能成功變更地目,遂不再配合辦理相關改善設施,致最終無法完成申請等語。

㈢首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土地可辦理變

更地目,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然告訴人於本院供稱:本案締約事宜均由劉錦志與被告商談,由其開票與被告,票款亦由欣展企業社支付,我事後始知悉此事,並不清楚雙方間約定與細節,僅因係欣展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因此出面提告等語(院卷一第49至50頁),核與被告所辯未曾向告訴人談及相關約定等語相符(院卷一第64、335頁),從而,即使被告有本案詐欺行為,亦不包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無因此使告訴人交付金錢,公訴意旨此部認定,容難憑採,先予敘明。

㈣另查,公訴意旨援引經濟部函文指出:本案土地未坐落於經

濟部公告之186處特定地區內,且欣展企業社未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亦未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及申請納管,故不符合工輔法申請設廠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相關規定等語,進而主張本案土地客觀上自始即無法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且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院卷第333頁,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然: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縱令被告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2.政府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爰於99年6月2日訂定施行工輔法第33條、第34條等規定(現已於103年1月22日修正);於同年10月26日,經濟部並訂定頒布「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現行法已於103年3月18日修正);於101年6月2日,經濟部依工輔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公告186處特定地區(下稱公告特定地區);於108年7月24日,立法院增訂工輔法第四章之一(第28條之1至第28條之12);於110年6月21日,經濟部又依工輔法第28條之10第5項規定,訂定頒布「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

3.綜上相關規定可知,(一)位於公告特定地區之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至109年6月2日止)不適用相關行政法(工輔法第30條第1款、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並得經主管機關輔導,辦理後續合法工廠登記;(二)至於公告地區以外,若係於97年3月14日前已存在之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亦得依工輔法第34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等規定,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於核准登記日起至109年6月2日之有效期間內,亦不受前揭行政處罰。另在108年增訂工輔法第四章之一相關規定後,凡已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工廠,及105年5月19日前已存在之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得依工輔法第28條之1第3項、第28條之5、第28條之6等規定,申請納管、提出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進而依工輔法第28條之10、「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等規定,申請土地使用分區或變更地目,再依工輔法第28條之11、第10條第1項規定,完成工廠登記。另依據卷內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載,欣展企業社於94年7月間即有用電紀錄(偵卷四第79頁),及花蓮縣政府114年2月21日府觀工字第1140025814號函,說明欣展企業社屬低污染事業等情,足認欣展企業社屬於97年3月14日前既有之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縱未坐落於公告地區,仍得依前述規定依序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及變更地目,最終取得工輔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工廠登記。

4.再花蓮縣政府以113年4月26日府觀工字第1130060410號函表示:欣展企業社因未補正相關資料,致未能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倘其補正資料完備,經審查符合工輔法及「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規定,即可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無須以坐落於公告特定地區為要件等語,又據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觀光處承辦人林哲良於本院證稱;欣展企業社雖非坐落於公告特定地區,但只要完成二階段申請程序,即可取得臨時工廠登記,進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並申請納管,只要依序辦理申請,即有機會將土地變更成丁種建築用地等語(院卷二第101至102頁),上情均可證明欣展企業社確有機會完成臨時工廠登記,再依序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申請納管、提出改善計畫及完成變更地目,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堪信欣展企業社本案土地,只要依法定程序辦理,即具備順利完成臨時工廠登記、特定工廠登記,與土地變更地目之可能,自難認為係「自始不得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故被告辯稱:本案土地確實有機會變更地目、欣展企業社亦有機會取得特定工廠執照等語,自屬有據。據此,本案土地確實有機會變更地目,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於契約成立時蓄意將「本絕無變更可能」之事實,杜撰為「有變更可能」等虛構事實、隱匿真相或積極誤導劉錦志,致其產生錯誤認知,締結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之締約詐欺情事。

5.次查,依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凱旋門窗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公司)之顧問委任契約書及宜蘭縣政府函文(偵卷六第29至51頁),可知被告曾於101至103年間,成功協助凱旋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並於109年成功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且被告另提出花蓮縣政府照准其他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或特定工廠登記之函文(偵卷六第23、55頁),足見被告除本案之外,確實有成功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特定工廠登記之經驗,輔以被告於承審期間,對於未登記工廠如何辦理土地變更一事,尚能清楚交待,所述內容與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亦無明顯歧異或矛盾,可信被告應有履行其與劉錦志約定之能力。

6.再者,依據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之規定,可知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分為二階段申請,簡述如下:第一階段申請包含:申請人應檢附文件(該辦法第5條)、地方主管機關會加會環保、水利、水保等單位進行審查,申請人文件如不齊全,可限期補正一次(該辦法第6條),若無應駁回事項(該辦法第7條),則通知申請人第一階段通過並進入需實質審查之第二階段申請(該辦法第8條),申請人應檢附各項環保、消防、水利、建築等合法許可證明或證明文件(該辦法第8條),地方主管機關可組聯合審查小組或加會,必要時辦理現勘(該辦法第9條),並得視個案命申請人限期補正(該辦法第9條),或照案通過(該辦法第10條)。就本案而言,依據卷內資料,可知欣展企業社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經過:

⑴於103年7月11日,欣展企業社開始向花蓮縣政府聲請補辦臨

時工廠登記(花蓮縣政府府觀商字第1030122383號函,院卷二第205頁)。

⑵於104年6月10日,花蓮縣政府通知欣展企業社補正相關文件

(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1日府觀商字第1040007580號函,院卷四第27頁)。

⑶於104年6月30日,花蓮縣政府再通知欣展企業社補正相關文

件(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30日府觀商字第1040007599號函,院卷四第25頁)。⑷於104年7月1日,花蓮縣政府復通知欣展企業社補正相關文

件(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1日府觀商字第1040101616號函,院卷四第23頁)。

⑸於104年7月間,欣展企業社向花蓮縣政府送交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含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證明書、消防安全設備勘驗證明書,院卷二第247至257頁)⑹於105年12月27日,花蓮縣政府通知欣展企業社第一階段申

請通過,並要求檢附低污染事業、消防、水源、污水、山坡地、建物安全、符合設廠標準之工廠、符合規定之產品等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花蓮縣政府105年12月27日府觀商字第1050005618號函,偵卷四第73至74頁)。

⑺於107年1月5日,花蓮縣政府再通知欣展企業社應補正低污

染事業、水源、污水、山坡地、建物安全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花蓮縣政府107年1月5日府觀商字第1070006777號函,偵卷四第239頁)。

⑻於109年12月1日、110年6月15日,花蓮縣政府回覆花蓮地方

檢察署,因欣展企業社經前述⑹、⑺函請補正而未補正,故未取得臨時工廠等記(花蓮縣政府109年12月01日府觀商字第1090213260號函、110年06月15日府觀商字第1100025242號函,偵卷四第69、237頁)。

復參酌證人劉錦志於本院證稱:公司的資料是我去申請,然後讓被告代為辦理,被告需要什麼資料,我就提供給他,我都是配合他。被告會跟我說現在辦理的程序大約要多少錢,還會拿一些資料向我解釋進度,我看過這些資料後,才交付被告三張支票並兌現,合計145萬元等語(院卷二第43、44、48、50、51頁),足認欣展企業社所為各項補正作業,均由被告負責辦理。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已協助製作並送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所需文件,包括營運計劃書、用地計劃書、土地改善計劃書、建築消防設備安全改善圖暨現場勘驗、水利會圖說解釋等資料,並已協助欣展企業社成功通過第一階段申請。惟後續第二階段申請,涉及環保、污水、消防、水保等設施改善,因劉錦志及告訴人認為本案土地自始無法變更,遂未配合進行相關改善工程,致無法完成第二階段申請。我收的145萬元,包含辦理臨時工廠登記顧問費用25萬5千元,及辦理土地變更顧問費,且這段期間已有請廠商辦理土地鑑界、整地、重新測量土地與建築物、建築師之平面及建物計算圖、結構安全簽證,環工技師、污水工程鑑證等事項,扣除顧問費後,其餘款項均已付給廠商,惟部分廠商尾款迄今仍未清償等語。(院卷一第253、334、254頁),並觀被告所提出相關申請書證(詳見院卷四),包括自103年起至107年止,曾多次向政府機關函詢本案土地是否坐落於特定地區,並檢附建築師出具之建物結構簽證、消防安全設備圖、預計送件之用地計畫等相關文件,被告履行行為具連貫性,所提報文件亦與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相關,可認被告不僅成功協助欣展企業社完成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申請,復亦著手進行後續之第二階段申請程序,且依證人劉錦志前開證詞,亦可知被告請款內容,包含已陸續完成申請流程或進行事項,並有提出相關文件供劉錦志審閱,可見劉錦志付款前,已審閱被告所提出之階段資料,資訊應屬對等,無誤信情形,亦得證明被告所稱始終有在協助欣展企業社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且已請廠商進行與申請相關之必要花費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因此,被告究否於締約當時即無履約之詐欺惡意,抑或有杜撰虛假辦理事項,並藉此訛詐劉錦志需支付145萬元,均屬有疑,尚難認定被告有所謂施詐之犯意或行為。

7.再參酌證人劉錦志證稱:我知道欣展企業社若要補辦臨時工廠登記,還需要花費水土保持、消防等設施改善費用,被告要我做到哪裡,我就做到哪裡,但污水跟工廠設施改善我都沒有處理,花蓮縣政府105年12月27日通知欣展企業社的改善項目,我只有完成消防跟符合設廠標準的工廠文件,被告說他會處理污水,其他項目要等被告跟我講,我才要做,有一些我沒辦法做,像污水處理,被告有認識的管道等語。改善工程仍由欣展企業社處理,只是改善完後的相關證明文件由被告負責製作及送交(院卷二第55頁、院卷一第130頁、院卷二第57、58頁)等語,與被告前開辯稱:第二階段申請需欣展企業社投入經費來實際設施改善等語相符,且因告訴人於106、107年間,認定本案土地自始不能變更地目,而要求被告停止後續乙節,被告與劉錦志亦供稱一致(院卷二第103頁),可證被告與劉錦志當初約定內容,即包含劉錦志需負責欣展企業社設施改善,而欣展企業社最終未能成功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原因,係因劉錦志不願再配合,並非肇因於被告之惡意不履行,衡以申請變更地目程序是否可完成,原因多端,難以推論被告於契約成立時即有蓄意不為履行約定之意圖,要難僅因告訴人、劉錦志未能如願辦理相關登記,即為不利被告之評價,被告所辯其無詐欺犯意等語,應值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欣展企業社、本案土

地自始即無取得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特定工廠登記及辦理變更地目之可能,難認被告據此向劉錦志邀約,即屬施以詐術;另從被告締約經過以觀,被告確有實際進行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且非惡意片面毀約,尚難認定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依約履行之意願,遑論有詐欺之故意,縱使雙方對於後續解約、還款等事,仍有糾葛,亦僅屬民事紛爭範疇,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英正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件:

一、警羅偵字第1090013026號卷 ( 警卷 ) 二、花檢107年度他字第390號卷 ( 偵卷一 ) 三、花檢107年度發查字第163號卷 ( 偵卷二 ) 四、花檢107年度偵字第1519號卷 ( 偵卷三 ) 五、花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卷 ( 偵卷四 ) 六、花檢110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卷 ( 偵卷五 ) 七、花檢110年度交查字第877號卷 ( 偵卷六 ) 八、花檢111年度交查字第715號卷 ( 偵卷七 ) 九、花檢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 ( 偵卷八 ) 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6號卷【卷一】 ( 院卷一 ) 十一、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6號卷【卷二】 ( 院卷二 ) 十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6號卷【證人庭呈資料】 ( 院卷三 ) 十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6號卷【被告庭呈資料】 ( 院卷四 )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麗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卷一第5至6頁;偵卷四第51頁、第219至220頁;偵卷六第89至93頁、第95至101頁;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129至130頁、第293至294頁、第331至340頁;院卷二,第141至147頁、第29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錦志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卷四第219至220頁;偵卷六第89至93頁、第95至101頁;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129至130頁、第293至294頁、第331至340頁;院卷二第31至32頁、第37至63頁、第87至104頁、第141至147頁、第299頁) 三、證人林哲良於本院之證述(院卷二第31至32頁、第37至63頁、第89至103頁) 非供述證據 一、花檢107年度偵字第1519號卷 ( 偵卷三 ) (一)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路00至00號】及土地所有權狀【地號:0000、0000】影本( 第15、17、19頁 ) (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影本3張 ( 第21、23 頁) (三)本票【號碼:000000】影本1張 ( 第25頁 ) (四)收據影本 ( 第31頁 ) 二、花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卷 ( 偵卷四 ) (一)花蓮縣政府109年12月01日府觀商字第1090213260號函暨檢附新展企業社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第69至212頁 ) 1.花蓮縣政府105年12月27日府觀商字第1050005618號函(第73至74頁 ) 2.花蓮縣政府105年09月12日府觀商字第1050175146號函( 第75至101頁 ) 3.花蓮縣政府103年07月16日府觀商字第1030122383號函 (第103至146頁 ) (二)花蓮縣政府110年06月15日府觀商字第1100025242號函暨檢附欣展企業社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 第237至331頁) 三、花檢110年度交查字第877號卷 ( 偵卷六 ) (一)被告110.10.14提出之產業育成顧問委任契約書 ( 第9至11頁 ) (二)經濟部111年3月2日經授中字第11131300250號函 (第73至74頁 ) 四、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6號卷【卷二】 ( 院卷二 ) (一)花蓮縣政府114年1月24日府觀工字第1140018849號函暨欣展企業社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 第201至261頁 ) 1.府觀商字第1030122383號函 ( 第205至221頁 ) 2.府觀商字第1040101616號函 ( 第223至227頁 ) 3.府觀商字第1050005618號函 ( 第227至239頁 ) 4.府觀商字第1070006777號函 ( 第241至245頁 ) 5.104年7月臨時工廠第二階段送府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含建物資料結構安全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書函(第247至261頁 ) (四)花蓮縣政府114年2月21日府觀工字第1140025814號函暨附件 ( 第263至271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