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心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6號、110年度偵字第4883號、110年度偵字第5312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心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線壹組、防曬噴霧貳組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心瀅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住院期間結識李明彥,知悉李明彥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患有智能障礙),對於金錢之概念認識不清,且近期保險公司即將支付李明彥保險金等情,明知自己並無返還金額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出院後偽稱要當李明彥之女友及以伊需要用錢為由,要求李明彥提領金錢借伊,致李明彥陷於錯誤,同意為蘇心瀅籌措借款,因李明彥之身分證、存摺均由其姐李秀鳳保管,蘇心瀅遂於109年9月18日帶同李明彥新刻印章及補辦身分證,再前往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金支付後,復前往郵局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新存摺、新印鑑及新金融卡後持有,待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9年9月22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保險金至李明彥郵局帳戶後,蘇心瀅接續於109年9月22日、9月23日提領1萬元、10萬元、5千元,交付1萬元供李明彥使用,共計詐得現金10萬5千元、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物(其中並帶同李明彥以1萬3千元價格辦理門號並新購手機1支供己使用)。嗣經李秀鳳於109年9月24日發現帳戶內之保險金遭提領一空後詢問李明彥始行知悉受騙,經要求蘇心瀅返還手機、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物,並簽立分期清償書面,惟蘇心瀅未依約清償後報警。
(二)蘇心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寶雅百貨賣場,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充電線1組、防曬噴霧2組(價值共892元)後得手離去,嗣經店員盤點商品時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蘇心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18時30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NET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衣服8件、褲子8件(價值共8,904元),嗣於步出店門後,經NET服飾店店長當場發現後攔阻報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16件。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彥、證人李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犯罪事實一(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歡喜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李明彥郵局存摺影本、被告109年9月24日簽名捺指印還款之書面資料、告訴人李明彥郵局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110年8月30日花服密字第1100000014號函。
(四)犯罪事實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及寶雅百貨賣場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物品照片、NET服飾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經NET服飾店店長當場發現後攔阻報警逮捕而未遂等語,惟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已將各該商品裝入袋子內,於步出店外時,方為該店員工攔阻一節,已經證人陳郁婷證述明確,是被告斯時已將所竊取之物裝入袋內,即已將該等商品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已屬既遂,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89頁),被告亦對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3頁),又此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贓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二)沒收部分按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共計詐得10萬5千元現金(其中以1萬3千元辦理手機1支)、印章、提款卡、存摺,除返還價值1萬3千元之手機及提款卡、印章、存摺等物外(此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其餘現金9萬2千元均未返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充電線1組、防曬噴霧2組均未返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取物品均已返還(此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沒收),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現金9萬2千元、充電線1組、防曬噴霧2組,與被告合意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