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良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良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威良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A2(姓名年籍詳卷)急需用錢之際,貸予A2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預扣利息2千元,A2實拿2萬8千元,每月需償還利息2千元,經換算後利息約為年息81%,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之指述外,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將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述,採為論罪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良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只收取利息2千元,被害人實拿2萬8千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有向他人借貸之經驗,借款時未受強暴脅迫,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承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

與被害人3萬元,收取月息2千元,被害人實拿2萬8千元,因被害人未按時還款,故被告於109年2月間某日前往被害人前男友在萬榮鄉之住處找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2117卷第66頁,本院卷1第215頁、卷2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117卷第169至171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就借款利息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預扣8千元之利息,被害人每月需償還利息8千元,而被害人固於偵訊時指述被告貸與其3萬元,收取月息8千元,被害人實拿2萬2千元等語,然除被害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以被告自承收取之月息2千元為本案借款之利息數額,起訴意旨上開部分爰予更正。

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既與被害人成立3萬元之借貸關係,且約定利息計算方

式為先收取利息2千元,被害人實拿2萬8千元,其換算後之年息高達81%【計算式:2千(利息)÷3萬(本金)÷30日(月)×365日(年)×10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或者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屬特殊之超額。又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是看守所的法警介紹我認識被告並借款,我當時在夜市及市集擺攤做小生意,生活很困頓,走投無路了才會跟被告借高利貸,我沒有去其他地方借過,因為我信用不好,沒辦法跟銀行借錢等語(見警165卷第234頁,偵2117卷第169至171頁),是被害人顯未顧及自身經濟狀況之利害關係,對支付本案重利亦因急迫、輕率致缺乏相當之知識與警覺性,其亦自陳並無向他人借貸之經驗,即屬無經驗之人。況衡之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迫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嚴苛之高昂利息,更可證被告確係利用被害人經濟上迫切需要資金之困境及壓力下,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有向他人借貸經驗,於本案借貸時未受強暴脅迫,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等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經濟狀況益加拮据,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不宜寬貸;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重利犯行,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再犯本案,所為核無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48頁);兼衡被告犯後就重利罪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行蹤不明故無法與其和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程、打石之工作、目前在監無收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害人於偵訊時固稱:我欠被告的錢應該有還掉等語(見偵2117卷第169至170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借給被害人3萬元,實拿2萬8千元,2千元是利息,借款期限1個月,如果被害人能在1個月歸還本金3萬元就不用再付利息,但被害人屆期無法還款,每個月必須給我2千元利息,付到還款為止,被害人借完後都沒還我錢等語(見警165卷第152頁,偵2117卷第66頁)。由被告自承因被害人未還款,故其有去被害人女兒學校、也有跟李志興去找被害人的媽媽等節(見警165卷第154頁,偵2117卷第67至69頁),可知被害人尚未還清欠款,被告除貸與款項時預扣之利息2千元外,無證據可證其就本案借款另有取得利息,堪認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2千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A2無力償還重利,被告於109年2月間某日,前往被害人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前男友住處,基於恐嚇犯意當面對被害人恫嚇稱:「妳有女兒,把妳女兒帶去賣掉也要還錢」及「不還錢就要去找你家人」,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16、2117不公開卷第47至50頁),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講恐嚇被害人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向我恫稱「妳有女兒,把妳女兒帶去賣掉也要還錢」、「不還錢就要去找你家人」,被告和李志興也有到我老家找我媽媽,跟我媽媽說叫我出來還錢,不然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我們報警也沒關係,我聽了很害怕,就從花蓮搬到淡水,被告還有去淡水的學校找我小孩,為了要找到我繼續逼債,還好當時學校的老師沒有向被告透露我的去向,我後來又搬到現在住的地方等語(見警165卷第233至237頁,偵2117卷第169至171頁)。證人C(真實姓名年籍詳偵2116、2117不公開卷第47頁)於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李志興曾經與被告一起去討債,並指使被告去抓被害人,因為被害人借錢沒還,有聽說被害人回花蓮的消息,被告跟李志興就去抓被害人,但沒有抓到,就在被害人住處大吵大鬧等語(見偵2116、2117不公開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告雖確有為討債而找尋被害人,然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向被害人為起訴意旨所載之恐嚇行為。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被害人未還款,故我前往被

害人前男友在萬榮鄉之住處找被害人,被害人說要還錢後來都沒有還,也連絡不上,李志興跟我說被害人女兒讀哪個學校,我有去學校找被害人女兒的老師,請老師聯絡被害人,我也有跟李志興一起去鳳林鎮找被害人的媽媽等語(見警165卷第154頁,偵2117卷第67至69頁)。衡諸常情,若無法尋得無資力償債之借款人,可能轉尋該借款人之親友,或期能代其償債、或希冀可藉此聯繫上借款人,被告欲透過被害人母親、女兒學校之老師聯繫被害人之行為,固可能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壓力,但僅憑此仍難謂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恐嚇行為,本院實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陳述之真實性情況下,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