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9號
111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興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第2117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1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志興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乘吳玉清因罹癌急需醫療費用之急
迫處境,在花蓮縣OO鄉OO路O巷O號貸予吳玉清新臺幣(下同)7萬元,先預扣利息7千元,吳玉清實拿6萬3千元,每月需再償還利息7千元,月息達10%(換算年息達120%),李志興後於110年2月7日要求吳玉清補簽立本票,並由吳玉清將中華郵政有限公司提款卡交由李志興,由李志興將吳玉清每月進帳之國民年金補助9,600元中,每月自行提現7千元利息,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花蓮市,乘A1(姓名年籍詳卷)生活困
頓亟需用錢之急迫處境,以日仔會方式,向A1貸以1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利息計算月息達10%(換算年息達120%),並由A1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交由李志興收執,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李志興於108年9月2日19時45分許,基於恐嚇犯意打電話向吳玉清稱:「妳再講我等下一定賞妳巴掌,妳店不要開了喔?今天馬上給我關門,我等下就去了」、「我現在跟你講好不好,我現在馬上穿衣服,你沒關你試試看,拎北沒有球棒把你伺候你試試看,關起來,我現在馬上到」、「拎北沒有把妳敲掉妳試試看」及「妳如果沒有關起來,我一定會帶人,我沒有把妳店砸掉,我不叫李志興!」使吳玉清心生畏懼,遂將花蓮縣OO鄉OO路O巷O號性交易處所停業1日,而在上述電話通話時,D女居中協調,亦遭李志興恐嚇稱:「等下連妳也有事情,連妳的店也要關起來,等下換妳喔,妳會衰小喔,妳不要管喔,妳管不起喔」等語,使D女心生畏懼。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A1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李志興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被害人吳玉清、D女、
A1之警詢指述無證據能力(見C卷第103、218頁)。因A1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作證之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到庭作證未果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見C卷第351頁,C1卷第97頁),足見A1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事。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A1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其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未採用吳玉清、D女警詢指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C卷第21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恐嚇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重利犯行部分,其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貸與吳玉清7萬元、A1部分貸與10萬元,且有向吳玉清收取2次各7千元之利息,吳玉清為償還借款有把郵局提款卡拿給被告並授權其自行提領,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109年7月3日至7月24日(每隔3日匯入9千元),同年7月25日至11月29日(每隔3日匯入1萬元),同年7月10日開始,每個月的10日及25日,均匯入1萬2千元,均為「小蘋」即A1借錢的回款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都是放3分利,沒有預扣利息,跟吳玉清和A1都和解、調解了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吳玉清和A1在向被告借貸前,已有民間借貸之經驗,應知需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實,其等向被告借貸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貸與吳玉清7萬元、A1部
分貸與10萬元,且有向吳玉清收取2次各7千元之利息,吳玉清為償還借款有把郵局提款卡拿給被告並授權其自行提領,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109年7月3日至7月24日(每隔3日匯入9千元),同年7月25日至11月29日(每隔3日匯入1萬元),同年7月10日開始,每個月的10日及25日,均匯入1萬2千元,均為「小蘋」即A1借錢的回款;亦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對吳玉清及D女為上述恐嚇言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P1卷第11至29頁,D1卷第29至36、107至109頁,C卷第93、215至216、273頁、C1卷第130至131頁),核與吳玉清、D女於偵查中,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P1卷第207至211、213至215頁,D1卷第78、80、85至87、119至121頁,D3卷第99至101、157至159頁),並有被告與吳玉清及D女電話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吳玉清簽發借款本票、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見P1卷第93至96、197頁,C卷第274至281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吳玉清於110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在3至4個月前有向被告借7萬元,實拿6萬3千元,預扣7千元利息,本票是被告之後叫我補簽的,所以日期才會是110年2月7日,被告跟我收每個月7千元的利息,我將我郵局的提款卡放在被告那邊,被告每個月會去領我欠他的7千元利息等語(D1卷第78頁);復於其後偵查中稱:我是中低收入戶,沒有其他管道,雖然知道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因為我急著開刀沒辦法只好跟被告借錢,有扣2次7千元的利息,之後就是還本金,被告知道我罹癌將死,所以拿回本金就好等語(見D1卷第120至121頁)。由吳玉清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27日,確分別有以卡片提款9千元、8千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C卷第525頁)。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吳玉清的部分我承認有跟他收2次7千元,在案件警察還沒來拘捕我之前,我就沒有跟他拿過錢,是吳玉清拿提款卡給我,我有經過他的同意,但我不記得哪幾筆是我提的等語(見C卷第93頁、C1卷第390頁)。足認吳玉清所述上開借款之情節無訛。另由吳玉清於110年3月9日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於110年3月9日之3至4個月前與吳玉清為本案借貸,故其借貸時間應為109年12月間,起訴意旨誤載為109年10月間,應予更正。
3.A1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7月間在花蓮市,有跟被告借俗稱「日仔會」10萬元,實拿9萬元,每日需還本金加利息共3千元,3天就需付9千元,還到第32天時已還9萬6千元,第33天再還款4千元,共計還10萬元,我因為生活很苦過不下去,才跟被告借錢,「日仔會」是要1個月內償還的,錢還完了我又跟他借,被告都收我10%的月息,10萬算1萬的利息,我還款後都會傳LINE通知被告,一開始是用現金還款,後來才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109年7月3日至7月24日我每隔3日就匯入上開中信帳戶9千元,同年7月25日至11月29日每隔3日匯入1萬元,同年7月10日開始,每個月的10日及25日,均匯入1萬2千元等語(見P1卷第207至211、213至215頁,D3卷第100至
101、157至15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在109年7月有借10萬元給A1,他都用匯款方式還錢,我的中信帳戶從109年7月3日至7月24日,每隔3日就有臨櫃無摺存款匯入9千元,同年7月25日至11月29日,每隔3日匯入1萬元,同年7月10日開始,每個月的10日及25日,均匯入1萬2千元,這是「小蘋」跟我借錢的回款,小蘋信用很好所以我才可以一直借他等語相符(見P1卷第19至20頁,D1卷第31至32頁)。並有A1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C卷第489至517頁,C1卷第227至353頁)。足認A1所述上開借款之情節無訛。
4.查被告既與吳玉清成立7萬元之借貸關係,且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先收取利息7千元,被害人實拿6萬3千元,每月收取月息7千元,其換算後之年息高達120%【計算式:7千(利息)÷7萬(本金)×12×100%=120%】。另被告與A1成立1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先收取利息1萬元,被害人實拿9萬,其換算後之年息亦高達120%【計算式:1萬(利息)÷10萬(本金)×12×100%=120%】。此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或者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屬特殊之超額。
5.查吳玉清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中低收入戶,沒有其他管道,雖然知道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因為我急著開刀沒辦法只好跟被告借錢等語(見D1卷第120頁);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吳玉清是我乾媽,認識15年了等語(見D1第30頁),可知被告與吳玉清交情匪淺,應無不知其經濟及身體健康不佳,亟需求款之理。又A1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生活很苦過不下去,才跟被告借錢等語(見P1第207頁);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A1借款只說家裡要用錢等語(D1第32頁),然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自107年9月27日即有借款給A1,且因A1按時還款債信良好故一再借款給A1乙節(見P1卷第19至20頁、D1第31頁,C卷第216頁),可知被告對於A1有甘冒高額利息而屢屢向其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應有認識。佐以吳玉清、A1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其等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允無疑義。被告之辯護人以吳玉清、A1已有民間借貸經驗,應不符合重利罪構成要件等語為辯,應不足採。
6.被告既對吳玉清、A1向其借款時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有所認識,竟仍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與吳玉清、A1,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重利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前揭方式恐嚇吳玉清及D女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乘吳玉清、A1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其等經濟狀況益加拮据,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不宜寬貸;又僅因吳玉清及D女不順從己意,即任意對其等以恫嚇言語相向,足以彰顯其漠視法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之輕忽心態;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取財得利、妨害名譽等罪之前科犯行,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C卷17至21頁);兼衡被告犯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吳玉清、A1達成和解、調解(詳後述沒收部分),並自陳已給付約定之金額(見C1卷第133頁),及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冷凍食品之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C1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吳玉清處所取得之利息共1萬4千元、自A1處取得之利息1萬元,均為其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就上開1萬4千元已返還吳玉清,業據吳玉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D1第120頁),且被告分別有與吳玉清、A1達成和解、調解並各賠償1萬元,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見C卷第223、227頁),已足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下列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一、被告於109年9月13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6日趁D女(姓名年籍詳卷)需錢急用,分別貸予D女3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並於借貸交付借款時,先分別扣除利息6千元、6千元、1萬2千元、1萬元,上述借款每3天或每月攤還利息高達年息144%至240%,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併辦意旨書)。
二、又於108年6月間某日亦乘A2(真實姓名詳卷)經濟窘迫,借錢孔急之際,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近貸予3萬元予告訴人A2,並預扣利息9千元,A2實拿2萬1千元,每月需償還利息9千元,月息達15%(換算年息達180%);另貸予3萬元「日仔會」予A2,預扣利息7,500元,A2實拿2萬2,500元,每日應償還利息含本金1千元,月息達25%(換算年息達300%),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因A2無力償還重利,林威良(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2月間某日,前往A2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前男友住處,後李志興打電話予林威良,林威良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志興視訊,李志興於視訊中對A2恐嚇稱:「要棒球隊(日仔會代稱)歸位,否則要去拉白布條」「可以介紹你去漁人碼頭工作等語」,使A2心生畏懼遠避他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四、被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趁A1(真實姓名詳卷)急需借錢之際,2次在A1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四街住處貸予A1各10萬元,均先預扣利息1萬元,A1共實拿18萬元,每月需再償還利息1萬2千元,月息達10%(換算年息達120%)。並由A1簽立面額各10萬元本票交由李志興收執,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達49萬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五、又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趁董風秋需錢急用,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298號統一超商貸予3萬元,於借貸交付借款時,先扣除利息4千元,董風秋實拿2萬6千元,並由董風秋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予李志興,上述借款每月利息4千元,月息達13%(換算年息達156%),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D女、A2、A1、董風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16、2117不公開卷第47至50頁),被告與A2電話錄音檔及譯文,D女、A1、董風秋簽發之借款本票,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起訴、併辦、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人,借出上述款項,金額如本票所載,但都只收取3分利,沒有預扣利息,跟A2講的話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肆、經查:
一、重利罪部分:㈠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
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與時下民間利息相同或縱有些許超過,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週年利率上限分別為20%、30%,然此係限制債權人或當舖業者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上揭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而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
㈡除D女、A2、A1、董風秋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確有收取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利息數額,詳述如下:
1.D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以現金交付借貸款項給我,我也是用現金還錢等語(見D1卷第86頁)。
2.A2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8年6月間向被告貸得3萬元,並預扣利息9千元,我實拿2萬1千元,每月要償還利息9千元,我會交付現金,或用無摺存款存入李志興中信帳戶等語(見P2卷第234至235頁)。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中信帳戶自107年6月1日至今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8年8月25日起始有使用紀錄,至同年11月10日始有存入9千元之交易紀錄,此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C1卷第227至238頁),上述中信帳戶於A2上開借款期間並無使用紀錄,且亦無證據可證108年11月10日存入上開金額之人係A2,且意在償還此筆借款之本息。
3.A1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於107年9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2次向被告借款各10萬元,我一開始都是用現金還錢,後來有匯款到被告中信帳戶,我有跟被告借3次錢,這2次是借完1個月就還完了等語(見P1卷第208頁,D3卷第158頁)。然被告中信帳戶自108年8月25日起始有使用紀錄,已如前述,是就A1所述之借貸方式,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4.董風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要繳車貸錢不夠才跟被告借錢,我是審慎考慮過才跟被告借,我給被告利息是打電話約他出來給現金,我們是用LINE聯絡,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見D3卷第108至109頁,C卷第410頁)。
㈢綜上所述,除D女、A2、A1、董風秋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被告向上開人等所收取之利息超過被告所自承之3分利,是縱以月息3分利計算,月利率為3%(即月息3分)、年利率為36%,固超過上揭民法及當舖業法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但與時下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相當,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此利息約定係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逕以重利罪責相繩。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㈠A2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跟我說「要棒球隊(日仔會代
稱)歸位,否則要去拉白布條」「可以介紹你去漁人碼頭工作」讓我很害怕等語(見P2第235頁)。然其於警詢時先稱:
「棒球隊歸位」是被告自己取的名稱,是指日仔會欠款要還清,漁人碼頭那句是因為有傳出新冠肺炎在漁人碼頭,所以當時我很害怕才拒絕被告去那裡工作等語(見P2第235至236頁);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說「棒球隊歸位」意思是叫我去幫他收外面的放款,但是我不願意,漁人碼頭指的是茶室,被告說他認識,所以我當時很害怕等語(見D2第170頁)。是A2對於「漁人碼頭」係指何意,前後陳述已有不一。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陳稱:我跟A2有合作放款做「日仔
會」,A2後來回款不正常,棒球隊就是「日仔會」的意思,A2欠很多人錢,我才說他可以組棒球隊,A2騙人錢,我說要找他所有的債權人去拉白布條,漁人碼頭是他自己說認識在那裡的乾爹,他要去那邊賺錢,我才說有朋友可以介紹他去漁人碼頭工作還比較快等語(見P1卷第18至19頁、D1第32、33頁、C卷第284頁)。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細譯被告與A2之對話內容(見C卷第281至283頁):
(00:00:01)被告:棒球隊交出來(台語) (00:00:02)林威良:這段時間,你要多久?時間? (00:00:03)A2:我沒有電話,他們要他們打給我呀。 ... (00:01:22)A2:哥,我真的沒有錢可以租房子,不然你乾脆我也沒有錢。(哭泣) (00:01:25)被告:沒有啦,要我給你,要我給你介紹嗎?漁人碼頭我朋友在那。(台語) (00:01:31)A2:漁人碼頭不能去了。(台語)(哭泣) (00:01:36)被告:我跟你說唷,我跟你說唷,我要求不多,棒球隊歸位就好了。(台語) (00:01:43)A2:哥哥,我可不可以跟你們另外借錢我真的沒有錢可以去工,去住那裏。(哭泣) (00:01:50)被告:我跟你說唷,棒球隊晚上給我停去有沒有吼,晚上給我停去有沒有吼,我會召集所有的人去那邊舉白布條。(台語)由上述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先要求A2交出「棒球隊」,後續由林威良詢問時間,A2答稱需待他人聯絡,可知所謂「棒球隊」應如A2及被告所述係與他人欠款相關之事;又縱如A2所言,「漁人碼頭」所指係茶室,然由被告上述對話中無法推知此事,且A2係於被告提及「漁人碼頭」前即有哭泣之反應,難認係因聽聞被告提及「漁人碼頭」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上述言詞固非溫雅,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上開言詞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為上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無罪。
陸、不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審理範圍,故雖係諭知無罪,然為求訴訟經濟,爰不另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一、㈠ 李志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一、㈡ 李志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3 二 李志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卷目代號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號 花警刑字第1100000164號卷 P1 花警刑字第1100000165號卷 P2 花警刑字第1100000166號卷 P3 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 D1 110年度偵字第2117號 D2 110年度偵字第2119號 D3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卷一 C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卷二 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