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聰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聰於民國106年6月至110年12月15日,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花蓮電務段副段長,負責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等業務。緣於110年7月間,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下稱鐵道局東工處)辦理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號誌系統工程事宜,召集該工程承包商及臺鐵局花蓮電務段等單位人員,於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在位於臺東縣○○市○○○○○○段○○號誌系統竣工圖研討(下稱上開研討)。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填具出差請示單經核准在案,惟被告未參加上開研討,詎渠明知並無參加前開竣工研討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填具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上開報告表),俾請領110年7月15日前往臺東參加前揭會議之雜費新臺幣(下同)400元,致不知情之鐵道局東工處人員於審核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8日,核撥委發含上開雜費400元之款項3,600元,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上開帳戶),而詐騙取得40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證人即臺鐵局花蓮電務段承辦人林○○、臺東電務分駐所職員盧○○、臺東工務段施工主任莊○○、鐵道局東工處承辦人張○○證述;㈢鐵道局東工處出席會議簽名單影本、「臺鐵局工程差費及加班費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臺鐵局員工出差請示單影本、上開報告表影本、上開帳戶110年交易明細影本、臺東電務分駐所110年7月15日工作日誌影本、臺鐵局臺東工務段函及附件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7月15日並未前往臺東參與上開研討,卻仍以此為由請領雜費合計400元,坦承申報前開雜費有所疏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若有出差,我就一定會去現場,當初邊坡防護系統,是我在工地,他們副處長跟我一起談的,所以施工主任副段長才會請他們施工主任打電話給我去會勘,確實是有這個。會後我還去處理CTC跟臺東參與連線故障的問題,依照臺鐵局,如果出差30公里以上都可以報出差費,我不曉得送出去的是向鐵道局東工處請領款項,我確實有因公出差,請領400元也是合理的,並沒有詐領,我確實有疏失沒有一個個核對,如果要詐領400元款項的話,我一個月可以報十天差都可以,公務生活這三十年,不會去貪這筆出差費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客觀上雖有領取出差雜費400元的事實,但被告主觀上沒有明知為不實事項從事登載不實,更無意圖為詐取不法利益。其目前的職級其實加班費一小時已經超過400元,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有時可以請領加班費,但實際上卻沒有,偶爾因為誤領400元而變成詐領,他不知道如何解釋,且本件被告就7、8月就有10幾筆出差蓋章,確實可能存在因為忙碌疏失而蓋,另以被告認知來看,確實有出差的,並不是沒有出差,嚴格來講,只是項目並沒有更正而已,不應該公務生涯就這樣毀於一旦,且從卷內資料,證人許○○並沒有說被告當天沒有去邊坡防護系統,他是沒有記得,如果工作日誌的記載可以完全與整個情節相符的話,我認為他就不會這樣回答,且從證人莊○○證詞說明7月15日那天好像沒有,只有陪其他長官,但由其證詞可知真的有打電話給被告約時間,也說有去現場會勘,只是他認為不是7月15日那天,有沒有可能他記錯日期。是本件就請考量有疑為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並無詐領的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年6月至110年12月15日,擔任臺鐵局花蓮電務段副
段長,就鐵道局部分負責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等業務。緣於110年7月間,鐵道局東工處辦理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號誌系統工程事宜,召集該工程承包商及臺鐵局花蓮電務段等單位人員,於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該處第三工務段進行上開研討。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填具出差請示單經核准在案,惟被告未參加上開號誌系統竣工圖研討。被告於110年8月2日,在上開報告表蓋私章,俾請領110年7月15日前往臺東參加前揭會議之雜費400元,致不知情之鐵道局東工處人員於審核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8日,核撥委發雜費400元至上開帳戶,而取得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鐵道局東工處開會通知單、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差請示單、上開報告表、鐵道局東工處台鐵局工程差費及加班費明細表、鐵道局東工處110年9月16日鐵道東號誌字第1107701979號函、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鐵道局東工處110年7月20日鐵道東號誌字第1107701498號函、臺鐵局花蓮電務段111年5月13日花電段技三字第1110001780號函、臺鐵局花蓮電務段112年1月18日花電段人字第1120000186號函暨函附相關佐證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33、34至38、39至48、63至69、111至124頁,本院卷第8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基此,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以上開研討為由請領出差雜費,是否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主觀犯意?㈡被告難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1.就被告辯稱雖未依填具出差請示單記載於110年7月15日前往參加上開研討,惟此係因臺東工務段施工主任打電給給我,希望花蓮電務段協助建置高風險地段邊坡防護系統,要我於7月15日上午到山里、關山、海端等地會勘,一同會勘人員有臺東分駐所許○○、臺東工務段主任、承辦人員等情。
2.經證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查閱臺東電務分駐所工作日誌,110年7月15日我與主任盧○○、劉○○三人前往臺東海端到關山之間做號誌設備檢查,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一起去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0頁);證人即當時臺東電務分駐所主任盧○○於偵查中證述:時間那麼久,我沒有印象110年7月15日當天被告是否有隨同我和許○○做號誌督導檢查,工作日誌只登載我們當天的工作,是否有長官來或督導我們是不會記載,所以我無法很明確的說有或沒有,當天有沒有打過電話給被告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證人即臺東工務段施工主任莊○○於偵查中證述:110年7月15日上午8時20分,我在臺東工務段轄內大武,配合交通部長官巡視南迴段的路線,在這天之前是否有打電話聯絡被告到現場,因為已經這麼久了,沒什麼印象,後改稱我有打電話給他,跟他約的日期忘了,我們有去山里、關山、海端等地會勘,但不是在7月15日,因為7月15日當天我要陪長官去南迴線視察,當天去大武時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2頁)。
3.另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證人許○○證述:工作日誌是我填寫的,當天是關山到海端的號誌檢查,我們先到海端站做號誌設備往關山站檢查,當天去的人有盧○○、劉○○,早上約9點至10點之間出門,我們下午2、3點回到臺東電務分駐所,我沒有印象有於7月15日與台東工務段主任莊○○一起到臺東山里站勘查邊坡防護系統,沒有印象被告有一起去做號誌檢查,當天的工作日誌是早上派完班出勤前就填寫完畢,如有臨時參加的話,就不會在表單上面,不會因為臨時有人參加而補填寫這個表單,剛剛所述沒有印象被告有參與做號誌檢查,是因為時間距離太久,相同性質的工作有很多,工作日誌安排的是當天派班的行程,若當天有臨時人員到場這種情形很多,因為有時候到現場,若現場有其他的問題點,就會聯繫是否有同仁剛好在這附近,一起過來參與,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參與,確實有可能臨時參與會勘,被告在花蓮,若聯繫不可能馬上到,有需要被告協助的時候,像是迫切需要的材料需要調的時候,才會跟他聯繫,記不起來是否有被告去台東開會,人已經抵達台東或即將到台東,由同仁打電話聯繫被告,請被告一同去參與會勘之情形等語。
4.由上可知,被告當時擔任的職位係花蓮電務段副段長,所負責之業務包括電路切換、後續維修保護及查修之工作,與前開證人所述當天之會勘內容尚有關連,雖日誌上未有被告簽名,惟證人許○○證稱若後來臨時加入,確實會未呈現在日誌上,亦不會補填入,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無據,被告當時確實可能另因其他通知,而到場會勘,若此,是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尚屬有疑。
5.再者,被告職位為副段長,層級非低,由111年9日之工資明細單可知,其延時工資(加班費)一小時即達400元,另由1111年3月間之上班打卡紀錄可知被告常有加班,但未申報加班費,或由110年7月29日、8月24日、9月30日、10月18日、12月21日、12月1日等表單明細可知,被告亦常有僅申報公出,而未報請出差以申請出差費用等情,此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表單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再經臺鐵局函覆被告於110年8月2日所填具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即高達10張,均為雜費,另就同年9月間所填具之報告表亦高達7張,此有臺鐵局花蓮電務段112年1月18日花電段人字第1120000186號函及函附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107頁),且就鐵道局東工處所核發之款項,係由臺鐵局電務段完成內部申請程序後,由本處撥款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帳戶,並由臺鐵局出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收據,此亦有鐵道局東工處112年4月19日鐵道東號誌字第11277009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就本件而言,被告該月所支領雜費達10筆總共3,600元,由臺鐵局委託中華郵政統一撥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見偵卷第79、88頁),被告確實有可能因每月統一請領雜費時,因疏忽未察而誤報領該筆費用,且本件由鐵道局東工處所支付之雜費僅為被告所填具之報告表單之一,其他報告表所示之雜費是否亦均向鐵道局東工處請領尚屬有疑,是公訴意旨認鐵道局東工處人員於審核時陷於錯誤,核撥委發含上開雜費400元之款項3,600元,似與卷內證據有所未符(見偵卷第75、77頁),是尚難認被告有特地向鐵道局東工處詐領雜費之意圖;又何況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此出差係以公務為目的,途中亦無其他私人行程,顯非圖求私人利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本案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適用
1.實務上向來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擴張解釋包括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導致打擊範圍過廣,學界多有所批評,甚有諸多認為該條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憲疑慮之看法,經檢察機關統一見解認「落實解決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差旅費等款項之法律適用歧異及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前專案會議」上針對各檢察機關偵辦有關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等四類案件,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統一追訴標準如下:「一、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其他性質之個案則視具體案件情節,由各檢察署參酌研討會意見認定之。…」。且亦有判決已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應擴張解釋到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判決,亦認公務員詐領住宿費、交通費及雜費,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明確表示所採之見解與前揭檢察機關所表示之見解相同)。從而,本案被告在本案所犯是否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適用已非無疑。
2.另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亦仍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為要件,本件既已認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業如前述,是以即無由再行討論是否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
2.就本案被告之出差事由觀察,其在上開報告表上填具「臺鐵南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畫號誌系統工程竣工圖研討」,客觀上確實與被告當日行程有所不符。惟查,被告因認當天確實有前往臺東出差,且不知該款項係由鐵道局東工處所支付,疏而未即時更正出差之內容,而按照事先在出差請示單上記載之出差事由,依樣填載在上開報告表上,已難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更何況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限於「明知」,是以實難遽認被告係事後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捏造,或故意行使虛偽之詐術。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實際參與上開研討,即不得以此為由請領雜費。惟被告就本件認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本次出差,確實可能因臨時接獲通知,而前往其他行程,而未與上開報告表上事由相符,然此客觀上仍不得遽認被告以此為由請領雜費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可言,要與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六、綜上,被告未依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具之事由至臺東參與上開研討,仍以此為由請領雜費之行為,係可能因被告抵達臺東後,接獲通知而改前往其他行程所致,事後疏於更正,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詐取差旅雜費之不法意圖;又被告按照事前簽准之公差事由而填具上開報告表,亦難認為該當詐術之行使或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俱屬不符,自難逕以各該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取財物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