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上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求刑時已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㈡被告所共同竊得之高麗菜5顆、豆芽菜1包、粄條3包,均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乙○○配偶蔡○○取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3、17頁),是以檢察官與被告合意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7時52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外,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上址外騎樓之高麗菜5顆、豆芽菜1包、粄條3包(價值共新臺幣470元)得手。嗣經乙○○發現財物失竊,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再經乙○○之配偶蔡○○在上址附近之公園發現甲○○,並向甲○○取回上開失竊之高麗菜5顆、豆芽菜1包、粄條3包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高麗菜5顆、豆芽菜1包、粄條3包等物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那些菜是別人不要的,但我願意承認竊盜罪嫌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於111年6月8日9時許,將所有之蔬菜放置在上址騎樓,嗣發現高麗菜5顆、豆芽菜1包、粄條3包失竊之事實。3證人蔡○○於警詢之證述。佐證本案犯罪事實。4監視器攝影畫面及截圖共2張。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結果,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