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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明知花蓮縣○○鎮○○段○號(下稱本案土地)錄號10(下稱國有土地B,面積1389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未經告訴人即管理國有土地B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不得非法佔有使用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9年2月之某時起,在國有土地B上開挖作為養鴨場及水塘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儲銀菊之指訴、證人陳泰州、陳麒名之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9年5月13日、110年2月19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内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10年1月27日城資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地籍資料、109年12月1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申請書、鑿井工程計畫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佔用國有土地B,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陳泰州把土地交給我時,有跟我講面積,但我沒有概念,陳泰州要我問本案土地原先種植南瓜之人,對方跟我說他種到哪裡範圍就到哪裡,我實際開發使用的範圍較原先種植南瓜的面積小,本案土地左側的承租人怕我使用到他的土地,我就把他口述的界線再往內退縮1公尺,右側也有往內退縮,我沒有請人家測量是我的疏失,但我沒有竊佔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國有土地B之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此部分並未出租予陳麒名

使用,陳麒名所租用部分為本案土地錄號2之部分(下稱國有土地A),嗣被告透過陳泰州借用國有土地A,並自民國109年2月起,在國有土地A、B上開挖作為養鴨場及水塘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陳泰州、陳麒名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36頁、第161頁至第163頁),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0年8月2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4203274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4月23日土地勘查表及現況照片圖、勘查案件紀錄表、96年5月18日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使用現況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是被告使用之範圍確實超過陳麒名所承租之範圍乙節,首堪認定。至被告佔用之時間及面積,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之範圍,比諸107年間至108年間他

人農耕使用之範圍較小乙節,有本案土地107年、108年、110年之空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足證被告所稱為避免佔用他人土地,開發時有自原先他人使用範圍再往內退縮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有無竊佔之犯意,即屬有疑。又證人陳麒名於警詢時證稱:我剛承租的時候,有種麵包樹、西瓜、南瓜等農作物,後來因為收成不好、沒有賺錢,所以就沒有再種,去西部工作,後來這塊土地就荒廢著,大約在2、3年前,我爸跟我說因為那塊土地沒有要種,有人問說要不要用那塊地來養鴨,我就說好,反正我們也沒有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據前開本案土地107年、108年之空拍圖,明顯可見整齊、規律之耕作痕跡,是本案土地於被告使用之前並未荒廢,於被告使用之前即可能有竊佔情事,而被告僅係承租人,依常情本即信賴出租人交付之土地即係合法承租之範圍,不會特地申請測量、鑑界,承租房屋也不會申請測量房屋有無越界建築、佔用他人土地,且告訴代理人亦證稱:國有土地A、B之間,沒有特別天然界線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是除有更明確之證據外,被告依憑前人使用痕跡退縮後方使用本案土地,實難認有竊佔之意圖。

㈢末查,本案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就本案土地提出之110年2月19日、110年4月23日本案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就國有土地A、B分錄線之繪製明顯不同,而國有土地A之範圍因分錄線之不同,面積理應有所改變,惟相應之土地勘查表就國有土地A之面積記載卻完全一樣,此有110年2月19日、110年4月23日本案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是連主管機關都未能清楚劃設分錄線及計算面積,更難期待被告能知悉國有土地A之正確範圍,縱使被告於承租時取得上開96年5月18日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使用現況圖,惟若非使用空拍照、地籍線套圖,國有土地A之面積將近5公頃,於現場除使用痕跡外,根本無法分辨界線,是被告未予測量至多僅係有過失,其行為仍合於常情,尚難認有竊佔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客觀之佔用事實,惟無從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