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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燾鱗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燾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燾鱗趁協助告訴人賀○○之弟賀○○辦理離婚訴訟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自稱為楊○○律師之助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賀○○離婚訴訟期間,為免賀○○之配偶吳○○脫產,需提供擔保金辦理提存,擔保金需先匯款被告康燾鱗之金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先後於109年1月10日、30日、3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0萬元及120萬元(下稱上開款項)至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戶詳卷,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因賀○○與吳○○於109年11月19日間協議離婚,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拒不返還,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賀○○於偵訊中之證述;㈣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9187號函暨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年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0351號函暨該帳戶109年1月20日、109年4月8日匯出匯款單各1份;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因賀○○需支付與吳○○離婚訴訟中凍結吳○○財產之擔保金1,000萬元,我可以幫忙支付600萬元,剩下400萬元請告訴人匯款至我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匯款之400萬元最終是賀○○借用我女兒名義去購買房屋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關於賀○○與其妻在桃園打離婚訴訟委請楊律師乙事,應係屬實,而在訴訟中經評估可能賀○○需要擔保金的部分,當時提及需要1,000萬元,此部分的計算是賀○○委任的楊律師計算的,被告不懂法律,不可能會計算出該金額,因為賀○○無法籌得偌大資金,部分金錢轉向告訴人借貸。因而,由賀○○載同被告到告訴人家中,幫忙其開口向告訴人借貸,告訴人稱無偌多現金,因此部分向銀行貸款,是以借款人非被告,被告只是提供戶頭供告訴人借款之寄存,被告無任何詐欺之犯意,被告僅提議賀○○向告訴人借款,如賀○○或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也無法左右之,誠未見有何詐騙之有。且當時約定匯入該筆款項進被告戶頭,只是被告代替賀○○保管,因為借款人是賀○○,告訴人借給賀○○的,被告只是提供戶頭暫借賀○○寄放,爾後返還的責任在賀○○與告訴人之間,被告並不負返還400萬元與告訴人之責任,而且也僅僅是民事上的責任而已。再者,上開房屋買賣是由賀○○出面簽訂的,該400萬元之支出當為賀○○所允諾與知悉,且因金錢是賀○○所借,因此,賀○○承諾應由其返還告訴人,事後被告並不負責返還的責任,實在是不得以被告無法返還告訴人即認被告最初就有詐欺的犯意。告訴人匯入的財物,姑不論本件被告有無其他原因不返還告訴人金錢乙事,是否為真實,在後來是因為金錢是經賀○○同意使用在買房的價金上,所以才會認為這筆錢應該由最後把房子賣掉的江○○返還賀○○轉交付告訴人,該400萬元被告既無侵吞為私有之犯意,且最後是在江○○身上所有,告訴人自可請賀○○出面向江○○請求返還,卻不遵此而行,反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純屬民事糾葛,而以刑事恫嚇,容有未洽等語。

五、經查,被告在協助告訴人之弟賀○○辦理離婚訴訟之期間,於108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稱:賀○○離婚訴訟期間,為免賀○○之配偶吳○○脫產,需提供擔保金辦理提存,擔保金需先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告訴人遂以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先後於109年1月10日、30日、31日,各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爾後告訴人因賀○○與吳○○於109年11月19日間協議離婚,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且該筆款項後用以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上開不動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賀○○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9187號函暨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年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0351號函暨該帳戶109年1月20日、109年4月8日匯出匯款單各1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有與賀○○因需供離婚訴訟擔保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告知因需供擔保而借款400萬,至由告訴人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終離婚訴訟終結後,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迄今未返還,且該筆款項用於購買上開不動產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分述如下:㈠被告應無行使詐術之行為

1.賀○○確實有因婚姻糾紛而需要擔保金之情事⑴證人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我當時因為打離婚官司,確

實需要擔保金,因為我律師楊○○說要擔保金,說至少要1千萬元,因為所有資料結算出來,夫妻共同財產約有2千5百萬元,所以一人一半至少要1千萬元。而擔保金是夫妻財產要扣押,要匯入帳戶內,到時候法院要扣夫妻的財產等語。(見偵卷D2第319至321頁)⑵另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賀○○證述:當時與吳○○在打離婚官司,

我有委託楊○○律師,我知道被告在楊○○律師事務所幫忙,因為我有很多次進出法庭,都是看被告帶楊○○律師到桃園地方法院去閱卷,所以我就認為他是該律師助理,同時我跟前妻的家暴也都是被告主筆的,被告送的文件沒有楊○○律師的三個字都是他寫的,我對這些我都不懂。又有去過楊○○的律師事務所,是被告帶我去的。我有跟楊○○律師、被告一起去開庭離婚官司。楊○○律師有說過我的離婚官司需要擔保金提存,我就是錢不夠,所以才跟姊姊商量,是在108年12月12日去找姐姐借400萬之前,楊○○律師就有跟我說需要1,000萬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31頁)由上可知,證人賀○○確實有因婚姻糾紛經所委任之律師在與被告一起前去找告訴人前即告知有籌措擔保金之需要。

⑶另互核卷內刑事證人補充狀所附之委任律師酬金收據、108年

度婚字第624號離婚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見偵卷D2第29至33、221頁),可知賀○○確實有因為婚姻糾紛而委任楊○○律師協助處理,且該離婚事件於109年間因兩造和解而撤回訴訟。

⑷綜上,證人賀○○確實有婚姻糾紛而委任楊○○律師處理該訴訟

事實,而被告居中協助證人賀○○進行訴訟,而需要另籌擔保金400萬之情事亦是證人賀○○從律師及被告得知後自行考量後而決定向告訴人籌措。

2.告訴人係基於姊弟情誼而借與該筆款項與賀○○⑴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證述:108年12月12日中午,我

弟弟賀○○載康燾鱗到我住處,康燾鱗佯稱是楊○○律師的助理,專門協助楊律師處理訴訟事宜,且賀○○已經委任楊○○律師處理與賀○○之妻吳○○的離婚官司,賀○○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否則會被計算到夫妻財產,而我要幫賀○○付法院擔保金,以凍結吳○○的財產,這筆擔保金必須放在康燾鱗名下,以免法院認為是賀○○的財產,我就先後匯款400萬至被告帳戶內,現在賀○○與吳○○已經協議離婚,我有向康燾鱗催討400萬元,康燾鱗假借要我投資楊律師的土地,不願意還我錢,由康燾鱗保管400萬元等語。(見警卷P第7至9頁,偵卷D1第13至14頁、D2第27至28頁)⑵另質之證人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康燾鱗108年12月12日到

我家,跟我說他是賀○○的律師助理,他說賀○○的離婚官司已經快近尾聲,怕吳○○脫產,所以要凍結吳○○的財產,要支付法院擔保金1000萬,叫我要幫忙籌措400萬,因為那600萬康燾鱗有說賀○○籌得差不多有600萬,所以自己人要幫助自己人,所以一定要我幫忙籌400萬來付法院的擔保金,來凍結吳○○的財產,所以我才會匯400萬去到康燾鱗的帳戶。除了108年12月12日這天之外,康燾鱗還有在在108年12月18日,在LINE通訊軟件裡面有講,他說我若能貸到400萬是最理想的,再過一天,12月19日康燾鱗又LINE跟我講,他說等我貸款辦好了再告訴我匯到哪個帳戶。後來跟我說匯到康燾鱗的帳戶,12月12日當天,是康燾鱗跟我說擔保金的事情,康燾鱗說,賀○○的名下不能有財產,否則要與吳○○對半分,所以那個錢要匯到康燾鱗的帳戶,康燾鱗說錢匯到康燾鱗的帳戶,等法院的進度不會有差錯。我弟弟官司有委託楊○○律師,我不認識楊律師,我沒有問楊律師。因為康燾鱗是我弟弟帶來的,所以我相信我弟弟,我弟弟也說他是楊律師助理,康燾鱗自稱他是楊律師助理,所以我就認為他是楊律師助理,因為自己的弟弟應該不會講謊話,LINE對話記錄內容是真的,是我發的,是要幫賀○○付法院擔保金(提示警卷第15頁)。

這筆借款是我弟弟借的,不是康燾鱗借的,是因為要借的對象是我弟弟,所以我才決定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20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係因其弟因婚姻涉訟需擔保金,經證人賀○○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基於姊弟之信任關係而決定借與證人賀○○前開款項,尚非因被告之出面協助即決定借與。

⑶另於審理中質之證人賀○○之證述:我跟賀○○是姐弟關係。我

知道賀○○有匯款400萬元給被告,作為擔保金之用。我有與被告在108年12月12日到賀○○家裡,當時康燾鱗說她是律師助理,講我離婚這段整個過程,還有他找的律師多厲害又多厲害,專門打民事的離婚官司的訴訟。說我的資金缺口還差400多萬,我媽媽也在場,都在客廳講,就說要400萬當做我的離婚擔保金,那次去家裡被告就講說到時候錢就匯到他的帳戶,那天沒有提供帳戶,有講到時候錢要怎麼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由上可知,被告協助證人賀○○向告訴人表示需要該款項時,證人賀○○均在場,係因告訴人聽證人賀○○及被告所述後,認為證人賀○○有需要此筆款項而決定借與證人賀○○,實難謂因被告居中協助即表示該款項係由被告所借。

⑷且綜合上開證述與告訴人與證人賀○○之LINE對話紀錄:「姐

姐 我今天休假 我把助理的新光銀行的存摺LINE給你 這是助理向新光銀行替我帶六百萬 地銀行 如果你的貸款也下來

就請你把款撥到這個帳戶 這樣目前 就已經有 有將近一千萬」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互核相符,而該內容亦經顯示為「已讀」,可知告訴人不僅對於該筆款項之用途及所匯之帳戶係依證人賀○○所指示所為之,雖證人賀○○證述:前開對話紀錄是被告用我手機跟賀○○聯絡的。我的字都會有標點符號。他的都用嘴巴念一念就送出去。因為我上班都不帶手機。我跟康燾鱗租一間房子,他是二房東,我與康燾鱗不是男女關係,是租賃關係。我沒有將手機交給康燾鱗保管,我放在房間她都會去給我動,或者有時候放在客廳,他就給我拿來用。因為我信任她,才放在那裡,再者,她的手機也說壞掉了,就用我的手機。我知道上開對話內容後沒有向賀○○澄清,因為康燾鱗講都不要讓賀○○知道那麼多事情,有必要的時候才講,沒有必要就不要講,所以我沒有跟賀○○講,我相信賀○○,她也沒有問我這個事情,有問我的話我們就會討論。我知道本來是要傳我媽媽的,但後來沒有傳等語。審酌前開內容係109年1月2日所發送,若證人賀○○認該內容非伊向其姊表達之真意,亦可即時澄清,告訴人即不會於接續於同月10日、30日、31日為上開款項之匯款,可免於所生之紛爭,然證人賀○○捨此未為;且慮及手機乃屬私人物品,豈能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而容任他人任意傳送本件涉及款項之內容,又事後知悉亦未有澄清之事情,是證人賀○○所述該對話內容為其真意等情,尚難足採。

⑸綜上可知,告訴人係因證人賀○○為其胞弟,因為籌措離婚所

需擔保金而借與400萬,此亦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述內容:「我今早已經辦完房貸,1月初對保,1月15日才能放款利率2%我手上最多只能借子瀛400萬,沒有多餘款,到時候姊你才告訴我要匯到那個戶頭,不知道估價師的估計總金額,就次借貸順利不用找保證人,謝謝你協助與指導」(見本院卷第77頁)相符;至於匯至被告帳戶中僅係因為避免證人賀○○帳戶中有金錢導致被扣押所為之權宜措施,是難認借款人即為被告。又核證人賀○○自承:我是永達工專,五專畢業。工作經驗為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工作3、5 年,後來82年考上公務員,擔任過臺東市公所的書記1年多,就調到玉里鎮公所擔任書記3、5年,後來又調到瑞穗戶政做了7年,再調到花蓮女中擔任文書15、16年,中間有擔任過實驗室管理員,然後做到退休等語;證人賀○○自承:我專科,大漢工商專校畢業,桃園中正機場地勤工作30年等語。審酌告訴人及證人賀○○之上開學經歷,就本件所涉借款金額達400萬,金額非微,應係基於姊弟之信任而借與高額金額,且既確實有因婚姻涉訟及需擔保金情事,告訴人因而借與其胞弟,且為免因名下有鉅額金錢而另起婚姻爭端,並先借用被告帳戶寄放該筆擔保金,亦尚有常情相符,是以堪認告訴人匯該筆款項予被告當時,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為,而非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方給付本件款項,況且告訴人與證人賀○○為姊弟關係,就證人賀○○之婚姻糾紛而需擔保金乙事,應業已評估擬定進行家事事件訴訟程序流程及策略等相關因素,而自為判斷給付款項之風險,始給付款項與被告,縱被告就該筆款項未依先前預想作為擔保金使用,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收受款項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退步言之,儘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民事委任關係,然民事契約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被告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民事契約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㈡告訴人雖另於本院民事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雖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返還400萬元,目前在上訴中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D3第271至290頁)。惟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上述判決之理由,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400萬元,係因認被告:確實是以律師助理名義,以協助賀○○與前妻離婚等訴訟事件需要繳納提存擔保金為由,請原告籌措款項,並經被告指示由原告匯款400萬元到被告私人帳戶內,被告復於109年11月17日對原告陳稱「你的400萬我會幫你保管的好好的,分毫不差的,到時候看怎麼樣,等你弟弟的官司,一審的判決再來做決定」、原告主張其並不知上開授權書所載賀○○同意清償乙事,證人賀○○亦證稱未將授權書內容告知原告,被告辯稱原告知之甚詳、於109年6月30日有在寧夏二街房地告知原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實說,顯見原告並未承認上開授權書由賀○○承擔債務之約定,故上開授權書就此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認原告將系爭400萬元匯給被告,委託被告在處理賀○○之離婚等訴訟事件中,做為擔保金之用,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今賀○○之離婚訴訟已於109年11月19日撤回訴訟而終結,原告委託被告事務已經結束,兩造間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保有該4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告復承諾會將400萬元「分毫不差」返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而非認為被告係於上揭時間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為前開金額之借舉,亦無法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就被告有否有於上揭時、地有詐欺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並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㈢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保管該款項係為供擔保金使用,雙方

約定有保管之責,被告並非單純借帳戶給賀○○使用。被告主觀上知悉款項授權使用範圍,卻與賀○○持用以購買本案房地,並以其女江○○名義登記所有權人,逾越授權範圍,不僅未約定借名登記期限,迄至賀○○訴訟結束無須擔保金時,亦無返還400萬元給告訴人,仍繼續登記江○○名義至110年8月6日,顯於購買本案房地後登記予江○○時,即有侵占款項入己之意,而立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其保管之400萬元,構成侵占犯行等語。

1.經查,該筆借款依前所述係成立於告訴人與證人賀○○之間,且被告與賀○○後將擔保金挪為他用仍出於賀○○之決定,分述如下:

⑴證人賀○○挪為他用未告知告訴人:

證人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完全不知道賀○○有買上開不動產,被告跟我弟弟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也沒有看過該授權書。(提示本院卷第83頁證四授權書),我也不知道400萬是如何被提出去,沒有做擔保金用,而去買房子,賀○○跟康燾鱗兩位都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203頁)由上可知,證人賀○○挪用上開款項未告知告訴人。

⑵係證人賀○○挪為他用:

①證人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有買上開不動產。有用賀○

○匯給被告的400萬去買。這件事情是我決定的,交查卷2第29頁授權書是我簽的,當時桃園市○○路000巷0號,是康燾鱗要我簽的,我那時候準備要上班,也很趕,他說怕賀○○抽銀根不借我錢,要寫一張保證,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就說幹嘛這樣子,只要錢夠了,事情過了就沒事了,就是要我趕快簽,說不會害我了,所以我當下就簽這一張下去了,當時賀○○錢都已經匯過來了,但是他說叫我就是要簽,他說只要把錢補足了就好了,我就認為有道理,我錢補足到時候官司結束會還賀○○。上開不動產當時購買時本來是找吳金城借名的,後來說吳金城弄不出來,又說他去換印鑑,因為我就是缺擔保金,康燾鱗給我弄掉房子,我怎麼辦,康燾鱗就說趕快找他女兒江○○借名。至於為什麼買上開不動產,是因為錢不夠,所以要買賣趕快賺差價,康燾鱗說趕快要賺錢,補擔保金,錢不夠。這個標的物是謝子玉介紹的,他說480萬就可以買到,是他的一個朋友要的,後來陳双發用550萬去把他硬搶過來,那個過程是後面才知道的,所以要賺那個差價,補足我的擔保金,他賣730萬,我550萬買就有200多萬差價,就是要付擔保金,為何都要給康燾鱗。當時我跟康燾鱗討論決定這400萬拿去買房子,賣掉的差價來補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②證人陳双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賀○○、康燾鱗是同住在一

個房間,那個民生路我常去,他們兩個人我同時認識的。我不知道賀○○在跟他的前妻吳○○離婚官司需要一筆一千多萬的擔保金,我聽說過賀○○有姊姊,但是他姐姐是誰,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我知道他們購買上開不動產,這個我比他們還清楚,因為前後是我第一個開始介紹的,我第一個開始付錢去買的,他們兩個都是同時出現,他們兩個人說這個房子他喜歡,我說喜歡可能價錢不合適。那麼我來去議價,因為我想要賺一些佣金,第二天我就去議價,對方開價680萬,後來我給他買550萬成交,我先買我先簽約,我先付本票給他,這是事實。我想說賀○○跟康燾鱗兩個人也喜歡這個房子,我就說大家都老朋友了,550萬,由賀○○出面來簽這個約,把我的本票抽回去,債務就變他了,房子就變他買了。交查卷第369頁授權書見證人簽名是我簽的。(提示交查卷第369頁授權書),當時康燾鱗拿到我住的地方,授權書上的文字跟立書人他們寫好了,簽好名蓋完章,我沒有看到製作授權書的過程,但我看到說這個裡面都是事實,我想說你們兩個就像是夫妻間的關係一樣,你找我簽字,我看到也是事實,這個內容也是事實,我簽字也是事實。上開不動產原先是借名登記給一個叫做吳金成(同音字)的人,康燾鱗跟賀○○,他們兩個又怕吳金成搞鬼,就把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扣住,後來吳金成把身份證跟印鑑證明改掉,及公告權狀遺失,公告要一個月,到27天的時候被我發現,所以康燾鱗跟賀○○才找江○○當人頭。上開不動產買賣簽約時康燾鱗跟賀○○兩人都有到場。後來這間不動產是我賣的。賣的過程賀○○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③證人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知道後來這400萬元拿去買

中壢市的房子。他們本來也有找別人借名,本來也有用賀○○,可是因為賀○○當時有離婚官司,他講說名下不能有什麼財產,他們本來也有找另外一個好像是吳先生幫忙,那又有問題,這個詳細有一個陳代書都知道,是他辦理的,後來沒辦法才找我幫忙,借名登記用我的名字。後來賣上開不動產賀○○知道。我有看過該授權書。(提示交查卷第369頁授權書)但他們兩個寫的時候沒有我沒有在場,這個前因後果是他們也還有會同代書,找我當人頭借名登記,他們這三個人都有跟我講清楚這個過程,因為我人頭也不能隨便當,還有後面我首購房子或稅的問題,然後告訴我整個情況,看房子還有決定不是一次,我碰到陳代書跟賀○○不止一次,還有康燾鱗他們都有在,後來決定以後,他們說為了彼此有保障,都不會有問題,所以他們會寫好協議書再請我簽名,那他們寫好了才給我簽名,那他們兩個怎麼寫的,現場情況我不在。是康燾鱗、賀○○兩個人決定賣掉的,因為他們兩個住一起,我們認識很久了。賣掉的目的是獲利賺錢。我不認識賀○○的姐姐,賀○○在談跟寫這個協議書時,賀○○都有講這個錢是他跟他姐姐借的,是當初要辦理法院離婚官司的錢,我不清楚賀○○的姐姐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④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前在某次開庭完畢後,被

告講說錢就在那邊,你去拿就好,做什麼告來告去,賀○○說我就不拿,就是要告妳進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賀○○與被告關係匪淺,

且就上開款項之挪用係用於購買上開不動產之過程知悉甚詳,並與證人陳○○、江○○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該購買行為應該出於證人賀○○之意思,而由被告依證人賀○○之指示將所保管之前開款項購置上開不動產,證人賀○○現均推諉係受被告指示所為尚難採。

⑶該筆款項由被告所保管①依被告與證人賀○○之LINE對話紀錄:「我所有的資產和錢都

在妳那邊保管沒問題,這是我們未來要結婚的基金,此無非就是妳已擁有我的全部身家資產…」等語(見交查卷第151頁),經證人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內容是我弟傳給被告的,至於交查卷第149頁證六LINE對話記錄「幫你扣出愛液,你還說要介紹你女兒來玩3劈」是我傳給被告,我故意寫刺激她的,我覺得他很糟糕。總之只要是講到結婚的事情,都是我弟弟拿我手機去傳的。因為我當時精神已經很糟糕了等語,後經質之證人賀○○後改稱:只要是這篇都是我弟弟傳的。因為我後面看到我才知道,那時有跟我弟弟討論這些事情,我弟弟說就說哥哥我來處理,前面都寫亂寫一通,我也不理他等語。惟上開之二則之對話內容係同份對話之前後內容之擷圖畫面(見交查卷第149、151頁),應屬同人所為,然證人賀○○就該訊息由何人所傳前後說詞不一,惟知悉曾傳上開訊息給被告,互核前開被告與證人賀○○於109年3月11所書立之授權書(見偵卷D2第117頁),證人賀○○亦自承該授權書之簽名為真正,益徵被告與證人賀○○關係匪淺,雙方有財產互通有無之情形,是證人賀○○從告訴人借與該筆款項後,就交由被告所保管即與常情相符,後僅因雙方後臨時起意而將前開款項挪為他用,並委由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18及4月6日匯入信託帳戶以購買上開不動產,此亦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D2第141頁),是被告所辯僅是協助證人賀○○保管該筆項,後因證人賀○○要購買上開不動產即將該金額用以交付房款所辯之內容非虛,尚堪採信。

②另起訴意旨係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與後將於109年3月間取得之款項挪為他用所可能涉及之侵占情事,時間已間隔1月有餘,且時空並不密接,應屬二端,與起訴之內容並非同一事實,應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2.綜上可知,該筆金錢就係證人賀○○所借,而由被告保管,後因證人賀○○為籌湊擔保金,另將該筆款項用以購置房產套利,就此過程知之甚詳,已如前開證人所述,且後該房產售出後所得之款項及流向,證人賀○○亦知悉,且為被告所占用,是告訴人該筆款項就借與證人賀○○,被告依借與人即證人賀○○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挪為他用,即與侵占之要件有所不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00001847號 警卷P 2 110年度他字第39號 偵卷D1 3 110年度偵字第1959號 偵卷D2 4 110年度交查字第906號 偵卷D3 5 110年度發查字第49號 偵卷D4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