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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鵬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鵬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鵬於民國111年3月24日21時6分,在住處(地址詳卷)對面張茂湘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車輛)之停放位置附近吸食香菸,本應注意應確實將菸蒂熄滅,或不得將未熄滅之菸蒂隨意放置,以避免發生失火,且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於當日21時9分許吸煙完畢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塞放於本案車輛尾門車牌上方之尾門開關座位置(即尾門凹槽處),旋返回對面住處。嗣於當日21時10分至14分間,前開菸蒂因殘留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引燃尾門開關座之塑料配件等易燃物而發生火勢,並燒燬本案車輛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於當日21時15分許,張鵬經路人通報本案車輛失火,始緊急提水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張茂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院卷第46頁、第220至224頁),故不予贅述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香菸,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過失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我沒有將香菸塞在尾門開關座。我當天在車子那邊掃完地就走回家了,後來路人來通報失火,才跟太太去救火,且案發現場未扣得菸蒂,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無端特別提及菸蒂,我懷疑鑑定結論已遭受污染,且內容亦提及菸蒂僅為失火其中一種原因,本案車輛失火無法直接認定為未熄滅之菸蒂所致。況起訴書認定我是將菸蒂塞放於本案車輛尾門開關與車牌上方處,自應屬刻意為之,無可能是過失,卻未證明我有何故意之動機。②依據卷內證據,菸蒂引燃火災的時間,5分鐘至5小時均有可能,然本案未有案發前5小時之監視器畫面,無法排除菸蒂是他人所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4日21時6分許,在住處對面吸食香菸,於當

日21時9分許,吸食完畢後返回住處,嗣於當日21時15分許,經路人通報本案車輛失火,始緊急提水將火勢撲滅。嗣經告訴人張茂湘與警消到場處理,發覺本案車輛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燒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茂湘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宴慈、證人即告訴人男友黎澤坤、證人即汽車技師余沛乘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第83至8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花蓮縣消防局仁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車輛行照基本資料、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現場相關位置圖、尾門開關座位置及方向示意圖、車輛方位敘述圖 、採證位置圖、照相位置圖、花蓮縣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存卷可憑(警卷第7至9頁、第37至49頁、第61至1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本案車輛失火後,火勢若未即時撲滅,即有高度可能持續燃燒成大火一節,復經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製作人李漢龍於本院證稱:我們依據燃燒後的狀況,對這台車有進行勘查,車輛主要燒損處是在尾門開關座的位置,經拆卸尾門相關飾板,發現車輛内側飾板周圍的配線都有受火燒熔的情形,該處上方有一個雨刷馬達組件,也呈現煙燻的情形,依現場的狀況,這個火勢若在初期沒有被撲滅狀況下,火勢會先由小火慢慢變成大火,之後會再擴大燃燒等語明確(院卷第110頁),甫以本案車輛前後周遭均有其他車輛停放並緊臨他人住宅,有花蓮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至5在卷可憑(警卷第109至111頁),堪認上開火勢若未及時撲滅,有高度蓋然性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已致生公共危險。次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以前詞置辯,是本案審究爭點闕為:本案車輛起火原因為何即究否為被告之過失遺留菸蒂行為所致?㈡本案車輛起火處應為尾門開關座本體露於車外部分(即車牌上方凹槽)處,火勢應係外來火源在該處所引燃:

1.觀之花蓮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4至28(警卷第109至131頁),可知失火前本案車輛尾門及周遭配置,如下:

尾門外側 掛有車牌,車牌中央上方凹槽為尾門開關座位(含倒車攝影鏡頭),車牌左右上方凹槽為車牌探照燈。 尾門內側 配有塑膠裝飾版(右圖以燒損後照片代替之)。 塑膠裝飾版與尾門內側板金間,有尾門開關座、車牌探照燈及尾門雨刷之相關連接電氣線路(右圖以燒損後照片代替之)。

。又觀之本案車輛失火後之燒損情形,可知兩側車牌探照燈及尾門開關座本體露於車外部位燒損嚴重,燃燒跡象自尾門開關座往左右兩側車牌探照燈方向轉向輕微,兩側車牌探照燈在車身內之電氣線路有以塑膠外皮包覆,然僅塑膠外皮遭燃燬,其內之電氣線路未受火勢影響而有斷線或短路(見附表「照片欄」、花蓮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15、27),足見本案車輛尾門之車外部位燒損情形遠較車內部位嚴重,且遭焚燬之塑膠外皮其內之電線電路並無斷線或短路,足證起火處應為本案車輛車尾門開關座本體露於車外部分之位置處,且可排除本案是因電氣因素而起火,是本案火勢,應係外來火源於尾門開關座本體露於車外之本體部分處所燃燒引起乙節,可堪認定。況本案失火事故發生後,經花蓮縣消防局派員進行現場調查,亦依據事故現場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陳述、現場勘察情形,再請車輛原廠提供同款車輛配件進行比對車輛燃燒後狀況,研判本案車輛起火處為「車輛尾門開關座朝下正面位置一帶」,並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於(四)起火原因研判2、3、欄敘明(以下概略記載)「由以上說明在尾門開關正面朝下的軟塑膠内的封閉空間内,未有電氣等組件線路僅有塑膠彈簧片,說明該處不會有因電氣等因素故障或内部線路搭鐵短路起火之可能,故依勘察、拆解及比對,可排除尾門開關座該零组件本身内部因故自燃起火之可能。」、「綜合以上勘察...(略)....,AXT-5Q28號自用小客車受火燒損處分析燒損情形,非該車尾門開關座電氣組件因故短路或搭鐵起火所造成,起火情形為外來火源所造成的」,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警卷第61至80頁),且經證人李漢龍到庭結稱明確(院卷第106至111頁),亦徵本案車輛火勢係尾門開關座本體露於車外之處經外來火源所引燃,至為明確。

㈢本案車輛火勢,應為被告所吸食之香菸菸蒂所引起:

1.經查,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如附件,勘驗筆錄見院卷第99至104頁、第117至140頁),可知:①被告住處及本案車輛分處該道路兩則,被告住處為監視器畫面右側,本案車輛為畫面左側。②被告於111年3月24日21時6分自21時9分止,持菸自住處方向穿越馬路走至本案車輛停放處來回走動。③於當日21時9分許,持菸走向本案車輛,再度出現走回住處時,手上已無香菸。④於當日21時10分許,被告持被告持掃把畚箕自住處走向道路對向,停留片刻後,再返回住處。⑤於當日21時15分許,有一遛狗男子(下稱A男)步行行經本案車輛停車處,隨即走至被告住處方向。⑥於當日21時6分起至日21時15分止,期間除被告外,無他人出現於畫面中或靠近本案車輛。⑦於當日21時15分至17分許,被告先自住處方向跑往本案車輛處,隨即跑返住處方向,之後便提著水桶數次跑步往返住處方向與本案車輛處。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24日21時6分至21時9分許,吸食香菸之位置即為本案車輛停放處,此節亦經被告所是認(警卷第17頁、院卷第225頁),是此部事實可堪認定。另考以本案車輛停放處吸食香菸完畢離開至A男通報救火之期間內,被告有數次走向本案車輛停放處,被告均無神情異樣或動作慌張之舉,嗣A男經過該車輛附近時,發現車輛失火情事,旋即前往通報被告救火等情,堪認被告於當日21時6分起至21時10分止,數次在本案車輛附近來回走動時,尚未發生火勢,足認本案起火時間,應係當日被告抽完香菸離開數分鐘後之當日21時10分至21時15分之間某時,此觀被告於本院供稱:A男走到我家,問我說對面的車是否是我們的,車子疑似有火花,所以我出來查看並撲滅等語(院卷第105頁)亦可證明。

2.再者,依據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及上述火勢發生經過,可研判火勢發生初時之外來火源,應係由微弱火源逐漸引燃周遭之尾門開關塑料配件而引發,並向左右兩側蔓延等情,核與證人李漢龍於本院證稱:我們有以未熄滅香菸放置於同款車之尾門開關座方式模擬,發現的確可以用這種方式將菸放置等語(院卷第111頁),及花蓮縣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編號54及說明相符(如下圖)足信本案失火原因,為菸蒂殘留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引燃尾門開關座塑料配件所致,顯見被告所持之香菸確實足以引發本案車輛火勢。

3.另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抽菸離開後起至本案車輛起火時起,期間無他人出現在畫面之中,且本案車輛所停位置一側為道路(即監視器畫面位置),另一側則為無法供人行走之花圃,此節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逸軍到庭證稱:被告穿越馬路後抽菸的位置,就是本案車輛,因為我有拿畫面跟告訴人確認過。警卷照片(如下圖)拍攝時間我有點忘了。

但可以確定從失火到拍攝時車子都停在原處沒有移動過,車輛停放位置的右側是為花圃,無位置可供人行走等語明確(院卷第113-114頁),另甫以本案發生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於案發前,僅有被告抽菸走向本案車輛後方,其餘影像均無可疑情形,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2月20日吉警偵字第1110029601號函可佐(院卷第至39頁),堪認被告抽菸前後起至發生火勢發生止,此期間內並無他人靠近或接觸本案車輛,顯可排除有他人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引燃火勢之可能。

4.基上,綜合本案起火處為車輛尾門開關座露於車外之本體部分處、火勢係被告在本案車輛停放處抽完香菸離開後數分鐘後始發生、起火處為尾門開關座露於車外之本體凹槽處,失火原因為菸蒂殘留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引燃尾門開關座塑料配件,且被告抽菸前後起至發生火勢發生止,期間無其他人靠近或接觸本案車輛各節,堪認本案車輛失火應係被告所吸食之香菸菸蒂所引起,當無疑義。從而,被告將未確實熄滅菸蒂塞放於本案車輛後尾門車牌上方之尾門開關座處,致菸蒂殘留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引燃尾門開關座之塑料配件等而延燒所致,自堪認定。

㈣本案車輛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燒燬,應係被告失火行為所致:

1.另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於(四)起火原因研判欄、(五)結論欄記載起火原因為「尾門開關座可能引火情形有以下幾種,分別為朝下正面的左邊内凹位置處被外來火源明火所引燃、左邊内凹位置處被塞入易燃物後引燃,及左邊内凹位置處下方(牌照上方)被置入未熄滅之菸蒂,其菸頭溫度因故引燃尾門開關表皮塑膠物而造成起火燃燒。」、「起火處為車輛尾門開關座朝下正面位置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人為縱火(外來火源因故於此處引燃可燃物)所造成」(警卷第79至80頁),顯係將所有發生本案火勢之各種可能均予記載,然本案火勢係被告抽完香菸離開後數分鐘始發生,已與以明火火源直接或引燃可燃性物質所快速引發火勢之燃燒情形不同,況不論是「直接以明火燃燒」,或是在尾門開關座塞入易燃物後再「引燃火勢」之行為,依通常經驗法則,均應需行為人刻意方可為之,然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刻意放火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經偵查後亦係認被告本案所涉者,為失火犯行並提起公訴,況所謂刑法之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然就被告知悉火勢後雖多次積極提水救火乙情觀之,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車輛發生火勢亦顯出乎意料,倘被告屬刻意引燃火勢,衡情應無必要再於事後積極撲滅,且不致有此驚訝反應,足信其始終無放火燒燬本案車輛之意欲,是上開鑑定書關於被告刻意放火燒燬本案車輛之記載,應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綜上,被告將菸蒂塞放於本案車輛後尾門車牌上方之尾門開關座處之行為固應非難,然終與故意引燃火勢有別,堪信被告放置菸蒂時,並未意識菸蒂尚未熄滅或未熄滅之菸蒂將引發火勢。

2.被告點燃香菸並吸食,屬可能引發火災之抽菸之危險前行為,自具有防止菸蒂殘留與周遭可燃物品接觸後起火燃燒引發火災之保證人地位,及負注意周遭環境用火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卻將未熄滅之菸蒂放置本案車輛尾門開關座處,並因此引發火勢,自應負失火責任。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失火燒燬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㈠被告雖以現場未扣得菸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無端特別提

及菸蒂,鑑定書結論已遭受污染,且本案失火原因多種,無法直接認定係菸蒂所致,況起訴書所認定將菸蒂塞放於尾門開關座之行為,不可能是過失行為,然起訴書卻未證明有何故意動機等由,辯稱主張其未將菸蒂塞在尾門開關座云云。然查:本案雖未扣得香菸,然香菸體積甚小,外觀上不屬容易使人當下察覺為足以引起室外火災之可疑物品,是警消人員在失火現場未能發現或因疏失而未發現菸蒂,尚與常情不悖,自無從基此即認定被告與本案無涉。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製作並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故證人李漢龍在出具上開鑑定書前,本應依法調查現場監視器畫面、詢問相關 人員及其他證據,以釐清火災起火原因,並將所有發生本案火勢之各種可能均予記載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此觀證人李漢龍於本院證稱:本案我們是依照現場所蒐集的相關事證去做分析、研判,有關今日勘驗監視器影像部分,在初期我們也有透過警方取得監視器影像,只是監視器影像不是很清楚,也的確有看到有人員走動、進出的部分,因為不是很明顯拍攝到那個位置,起火的研判跟分析還是會以現場的狀況去分析等語自明(院卷第111頁),是證人李漢龍依據現場調查結果並綜合評價後,將菸蒂失火列為本案失火原因,自屬應該,要難認此屬遭污染之調查結果。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尚有記載本案失火原因尚有外來火源明火所引燃、尾門開關座凹槽位置處被塞入易燃物後引燃等語,亦經本院就該何部分記載與卷內證據相符,進而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失火行為;何部分記載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說明論證如上,本院非僅憑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是被告此部所辯,委不足取。

㈡被告另辯稱:菸蒂引燃火災的時間5分鐘至5小時均有可能,

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不足,無法排除菸蒂是他人所放云云。惟查:本案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固然僅有約12分鐘(當日21時6分至21時18分),然參之證人李漢龍證稱:未熄滅菸蒂,需要放多久時間才會燃燒起來,這還是要依現場環境條件,因為我們無法去做還原的實驗,但依照文獻記載,菸蒂要引起周圍物品的起火燃燒,通常5分鐘到5小時都是有可能的,這會考量到周圍易燃物的條件與其接觸的情形等語(院卷第111頁),足見證人李漢龍所謂「菸蒂引燃火災的時間,5分鐘至5小時均有可能」之陳述,僅是依照文獻記載,菸蒂引發火勢時間,仍需就菸蒂及諸如附近易燃物、氣候等周遭環境等綜合觀察,非指菸蒂定需5小時才可引燃火勢,況本院依憑卷內證據所得之本案起火位置、起火原因、起火時間、起火前僅有被告在該處抽菸等節,認定本案車輛失火應為被告吸食香菸之菸蒂所引起,並詳析如前,是本案縱無案發前5小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仍以可排除他人涉案可能,無礙認定被告應為本案行為人,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吸菸後未注意將菸蒂火苗熄滅即塞放於本案車輛尾門開關座處,致引燃火勢並燒燬附表所示之物,非但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同時亦已形成公共安全危險不安,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又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能正視己過,所為殊值非難,然考以被告發現失火後亦積極救火撲滅火勢,犯後態度非全然不可取,是經審酌上情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涉隱私,詳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燒損情形 照片 1 尾門在牌照上方位置之烤漆有局部受火燒損變色 。 2 車尾門牌照上方之兩側牌照燈、尾門開關座,有不等程度受火燒損情形。 3 車尾門内側塑膠飾板有局部熱熔情形(燒熔痕及對應位置為尾門外側之牌照螺絲鎖孔,其他部位隔熱棉未有燒損)。 4 尾門内侧在牌照螺絲鎖孔上方的電氣組件有局部受火燒損變色情形,包含: (1)雨刷馬達(位於尾門開關座直上方)本體未有燒損,惟左側連接之配線塑膠被覆局部熱熔(内部線路未有斷線及短路情形) 。 (2)尾門門左、右兩側之 車牌探照燈,各自包覆於電氣線路之塑膠外皮均遭覆局部熱熔(内部線路未有斷線及短路情形)。 5 尾門開關座本體露於車身外側部分受火燒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