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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榮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榮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榮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至8行「致宋耀華及其他2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4,700元會款予宋榮鑫,宋榮鑫因此詐得1萬4,100元(計算式:4,700元乘以3位活會會員,共計1萬4,100元)」更正為「致宋耀華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錢,宋榮鑫因此詐得5萬9,100元(計算式:5,000×9+4,700×3=59,100,共計5萬9,1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宋榮鑫」更正為「宋耀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中有一會,我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冒用他的名義去標會,將標得的金額借給油漆工等語(見偵卷第246頁至247頁),可見109年2月之會錢,被告並未依約交付予得標人,而是擅自出借予他人使用;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9年2月我有繳4,700元會費等語(見偵卷第254頁),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警卷第51頁),及證人張萬喜於偵查中證述:每個月會費5,000元,我是倒數第2會(即109年3月)標到會等語(見偵卷第88頁),再稽以證人藍寶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1頁至103頁),被告於109年2月2日告知證人藍寶壎當期為告訴人以300元利息得標,足證被告於109年2月之會期,向3名活會會員收取共14,100元之會錢(4,700×3=14,100),再加上其餘9名死會會員之會錢共4萬5,000元(5,000×9=45,000),被告該期會錢共詐得5萬9,100元,故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以不當手法詐取財物,捏設不實之理由,致告訴人及其他合會會員陷於錯誤,造成其等損失,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太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獲利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5萬9,100元;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4,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 告 宋榮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榮鑫於民國108年4月1日,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250元,採內標制,合會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共計13會,連同會首及會員合計13人,每月1日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民權街與中華路口某炸雞攤開標,並於同日起標(即會首宋榮鑫取得首期)。詎宋榮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2月1日標會期日開標時,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多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假冒宋耀華之名義以300元利息得標,並於同年月1日至4日間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期係由宋耀華以300元利息得標等語,並對宋耀華訛稱:該期由其他會員以300元利息得標等語,致宋耀華及其他2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4,700元會款予宋榮鑫,宋榮鑫因此詐得1萬4,100元(計算式:4,700元乘以3位活會會員,共計1萬4,100元)。

(二)於109年4月1日尾會期日,明知宋榮鑫係唯一活會會員,無須再繳納任何標金,僅須收取其他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然因資金不足給付剩餘活會會員應得之會款,竟於同年月2日向宋耀華訛稱:該期由其他會員以300元利息得標,須再給付會款等語,致宋耀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於會款4700元予宋榮鑫,宋榮鑫因此詐得4,700元。嗣因宋耀華未取得會款,經向其他會員詢問後始知已遭冒標,而悉受騙。

二、案經宋耀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榮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宋耀華、證人張萬喜、藍寶壎、賴文泙、曾鑫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證人藍寶壎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及證人曾鑫欄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可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告以一行為同時對3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