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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煒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煒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煒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徐○○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於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持竊得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自設置在附表盜領地點欄所示之農會及郵局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各該款項,時間尚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就此部分應認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構成之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失業缺錢,竟於借用告訴人機車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條,復進而接續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可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云云,而告訴人對此亦同意之,然被告並未將首期款項匯予告訴人等情,此觀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自明,即迄未賠償告訴人而填補告訴人所受非輕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提款卡、密碼條以及其持以盜領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且均未扣案,提款卡及密碼條部分已遺失,且迄未尋獲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審酌該提款卡及密碼條均無法證明現仍存在,且已經告訴人申請補發後,原提款卡已無法使用,密碼亦已變更,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就提款卡及密碼條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並未賠付告訴人一節,已如上述,復無其他可認有過苛或其他不得或不宜沒收或追徵其所盜領款項之犯罪所得之情事,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03號被 告 陳煒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聖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6時許,在花蓮縣○里鄉○○街00號,向徐○○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乘去加油站加油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機車前置物箱皮夾內屬徐○○所有帳號000-0000*********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提款卡及密碼條得手,返還機車予徐○○。陳煒聖取得上開農會提款卡及密碼條後,明知提款卡及密碼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金融機構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金融機構允許持卡人以提款卡及密碼刷卡程序,向金融機構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完成交易,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使用徐○○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詐騙取得共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嗣徐○○取回上開機車,發現農會提款卡及密碼條不見,於次日至農會重新申辦新卡後,發現有數筆金額非己提領,經向農會承辦人表示,調看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聖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證人證人陳○○、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金額 (新臺幣) 一 111年8月15日17時4分許 花蓮縣○里鄉○○路000號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1000元 二 111年8月15日17時6分許 花蓮縣○里鄉○○路000號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30000元 三 111年8月15日17時6分許 花蓮縣○里鄉○○路000號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30000元 四 111年8月15日19時36分許 花蓮縣○里鄉○○路000號富里郵局 20000元 五 111年8月15日20時31分許 花蓮縣○里鄉○○路000號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10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