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洋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家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洋為址設花蓮縣○○市○村00○0號1樓之安隆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前岳母朱秋梅),明知其無支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向告訴人建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圓公司)購買AICA塗料等商品,並將國軍花蓮總醫院、花蓮縣花蓮市昌隆八街某建物之塗料工程轉包予建圓公司施作,積欠建圓公司新臺幣(下同)58萬9,818元之款項,乃於106年9月28日指示其無資力之前妻吳采妍(原名吳宜靜)以被告無資力之母親呂云芊之名義,開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支票號碼:R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11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予建圓公司,待建圓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塗料並完成上開工程,安隆商行並已收取慶譽營造公司所支付之58萬元完工款項後,被告即拒絕支付上開票款,並藉口「建圓公司曾經參與慶譽營造廠承包工程之報價,雖雙方均未得標,但建圓公司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明知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其票據債務,經建圓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經多次催討後仍遭被告拒不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金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建圓公司AICA塗料請款單影本、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安隆商行之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花簡字第208號卷宗影本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指示吳采妍開立系爭支票予建圓公司,嗣後未依約支付58萬9,818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不付款,是因為建圓公司知道我有個案子運作很久,我跟他們說不要來報那個案子的價格,對方有答應,我才開票給建圓公司,但後來他們又來報價,我才不想付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建圓公司違背與被告間之協議,向慶譽營造廠報價,導致被告無法取得醫院之外牆裝修工程,損失甚鉅,被告屢次向建圓公司請求賠償,建圓公司置之不理,被告才拒絕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帳戶,除本件外,無其他退票紀錄,且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6年11月15日,支票帳戶餘額尚有88萬1,000元,可見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向建圓公司訂購材料時,並非無資力之人,故被告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安隆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6年9月28日指示吳采妍以呂云芊之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予建圓公司,金額為58萬9,818元,然被告拒絕支付上開票款,並經建圓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金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至42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08號民事簡易判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AICA塗料請款單、統一發票、永豐商業銀行退票簽收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頁至19頁、第21頁至27頁、第75頁、偵卷第29頁至36頁、交查字卷第5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金忠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建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時被告要求我做很多工作,並向我買材料,但工程完工後,他向業主收完錢,給我的支票卻被退票。我有向慶譽營造廠報價,但我的價錢差不多提高了一倍,慶譽營造廠也沒有找我們做工程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至4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交付給我系爭支票,是因為我幫被告承作一家醫院跟住宅的外牆塗料工程,以及賣給被告日本的塗料,金額總共是58萬9,818元。我沒有問被告為什麼發票人是呂云芊,想說錢會給我們就好。我收受系爭支票時,被告沒有跟我說不能去向慶譽營造廠報價,否則就不支付票款。系爭支票被退票時,被告說沒有錢付款,我認為被告詐欺我,是因為他開的支票不確實,他拿別人的空頭支票來騙我,但我收受支票時沒有注意發票人不是被告,因為平常交易上也常常遇到這種狀況,收別人的支票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66頁),可見證人謝金忠認為其遭被告詐騙,係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之故,並認被告開立空頭支票,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指示吳采妍簽發系爭支票時,是否即無意支付票款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查證人呂云芊於本院中證述:我的花蓮一信支票帳戶在106年間是由被告使用,被告沒有使用自己的支票是因為他信用有問題,所以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155頁),可知證人呂云芊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實際上為被告所控管、使用,先予敘明。又證人呂云芊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於106年11月15日,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餘額尚有88萬1,000元乙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復觀諸證人呂云芊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往來明細資料,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僅有系爭支票有退票紀錄,其餘幾十筆之支票交易狀況均為正常,此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4頁),另建圓公司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可隨時提示兌現該支票,故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財力狀況,自可作為判斷被告當時有無資力之佐證。從而,綜參上開證據,足證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證人呂云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尚存有高於系爭支票金額之存款,被告並非無資力支付票款之人,且證人呂云芊之支票帳戶,除了系爭支票以外,其餘支票之付款狀況均屬正常,故難認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或自始有惡意不付款之意思,仍開立空頭支票予告訴人,應可認定。
四、況依據證人謝金忠上述證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否為被告本人,非證人謝金忠本件交易之重要之點,只要日後其確實取得款項即可,支票之發票人為何實非重點;且支票之發票人非交易對象本人,對證人謝金忠而言實屬交易常態,是難謂被告指示吳采妍開立以呂云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建圓公司,即屬開立空頭支票,故無從執此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伍、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證據,均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無資力仍指示吳采妍簽發系爭支票,並致使建圓公司陷於錯誤,縱使被告嗣後未依約支付票款,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其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