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煒祐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汪煒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汪煒祐係坐落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房屋屋主,原應注意點燃線香時應將線香放置於安全之處以避免引燃週遭物品造成火災危險之發生,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安全使用線香,於民國110年7月24日7時24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庭院及倉庫各點燃一支粗型線香,並於是日11時許駕車離開上開住處而疏於防範,致其中放置於倉庫東南角之粗型線香於是日11時11分許引燃週遭物品後引發火災,致汪煒祐之上開住○○○○○○○○○巷0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並延燒燒燬其內部裝潢、家具,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李玉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汪煒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9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21頁,偵卷第57至59頁)、證人林哲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9頁)、證人林本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5至49頁)相符,並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5至165頁、第167至2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能依該條項論以既遂罪;又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裝潢、傢俱、牆壁、門窗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0年度台上字第53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火災,火勢從被告住處延燒至告訴人住處,已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並損及被告、告訴人住處房屋之牆壁、天花板主結構,有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警卷第167至263頁)可佐。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含自己與他人所有之住處房屋及其內財物,為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火安全致燃燒之線香點燃所堆放之易燃物後,不慎引發本案火災,並延燒鄰近之建築物,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過失及損害情節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緩刑與否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目前無業,依靠老人年金過生活,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為上開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