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代 理 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黃明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8月29日補充送達於聲請人之營業地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9月6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著作權人即聲請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於110年11月17日19時21分許,在其臉書公開發表載有「這是使用不當的存證,除了看到是共犯結構,我真搞不懂你要表達什麼,是想表達你如何犯罪嗎?還是表達你如何壟斷市場?我期待您貴司教導,如果不知道我要出什麼牌,也可事先請教我,我會把我的套路告訴你的,讓你好事先準備」等語之貼文(下稱「這是使用不當的存證」貼文),隨文附上聲請人寄發之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313號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與附件洪士軒律師關於109年5月21日針對聲請人詢問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下稱本案法律意見書);嗣聲請人又於翌(18)日在臉書公開張貼更大、清楚之本案法律意見書。本案存證信函係由聲請人所撰寫、本案法律意見書則由洪士軒律師撰寫,並將所有之著作權法所定之全部權利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既享有本案存證信函、本案法律意見書(下合稱本案告訴著作)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同意將上開著作翻拍重製並公開張貼於臉書,自應以著作權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輸罪相繩,況被告不具有正當目的、大篇幅、非出於引用目的且未標註出處之刊載,亦不符合同法第52條之引用、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據以免責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除前開原告訴意旨外,被告利用其刊登於臉書之上開內容騷擾聲請人之經銷商弘音公司之經銷商之客戶,且自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於臉書上刊登載有「乙○○—我覺得太神奇。2021年11月17日‧我剛剛看到法律意見書,這看來只是意見而已啊!自己請的律師,寫有利於自己的意見,無違和感,可是律師=法律=法官,這邏輯不錯哦,看來我們也可以請律師寫一篇意見書,然後告訴別人只有我可以,任何人都不行,然後發存證信函給其它業者,然後就成為法律?佩服貴司,真是大公司人才濟濟,將來要證明的是這些伎倆到底出自於哪個豬隊友??」等語一文之內容,可知被告刊登上開內容係為抹黑聲請人,且被告經傳喚到庭陳稱:將本案存證信函刊登上網,係因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斷章取義等語,在在顯示被告將本案告訴著作重製翻拍,並公開刊登於臉書上,係就渠等著作內容為主張,而非高檢署智財分署所指僅為表達有收到,且被告既將110年11月17日、18日之臉書貼文設定為開地球,觀其按讚人數為77人及1則留言,亦可知被告於其臉書刊登2次本案告訴著作之目的,根本係為要向不特定人主張告訴著作之內容,讓不特定人至其臉書上瀏覽按讚、留言、分享等,藉以散佈本案告訴著作,而確也有不特定人至被告臉書共計按讚138次、留言5則、分享1次,亦可證被告並非單純表示有收到本案告訴著作而已,亦證智財分署之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有誤,應予糾正。況且,被告其真實目的如確係僅為表達有收到聲請人之告訴著作,被告可以於其臉書單純以文字方式表達有收到聲請人之告訴著作,或以拍攝聲請人寄給本案告訴著作給被告之信函封面等眾多方式替代,根本無須將聲請人之告訴著作全部翻拍並於其臉書刊登「2次」,被告卻捨此不為,亦徵被告有非法重製及非法公開傳輸本案告訴著作之犯罪故意,其所為自已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行為。縱被告本案所為之目的係為表達其有收到本案告訴著作而於其臉書網站上刊登本案告訴著作,然依最高法院及智財法院刑事有罪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所整理之實務見解列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0000000函令解釋載明:如私人書信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會屬於語文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若您要將他人信件公開在其他網站上,恐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語文著作的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其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等語之見解,被告本案所為,仍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輸罪之要件;此外,被告本案所為並非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亦不符引用所需具備之主從原則,而大幅度刊出本案告訴著作,非僅為引用之目的,甚至未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註明出處,顯不符合同法第52條之引用、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存證信函係由聲請人所撰寫、本案法律意見書則業經著
作權人洪士軒律師將其就該法律意見書所享有之著作權法上所定之全部權利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享有本案告訴著作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即聲請人之同意,於110年11月17日,在其臉書公開發表「這是使用不當的存證」貼文,隨文附上由被告翻拍重製之本案存證信函與所附附件之本案法律意見書,復於翌(18)日在臉書公開張貼更大、清楚之本案法律意見書翻拍照片一節,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並有相關臉書專頁擷圖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存證信函、法律意見書,就其鋪陳、分段及論述內
容,顯係聲請人、洪士軒律師針對個案情節,依其精神力作用而自行獨立創作而成,堪認具備最低限度之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之保護。
㈢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
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重製行為與重製權侵害、公開傳輸行為與公開傳輸權侵害,係分屬不同概念,非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所為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均遽認應以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侵害之刑責相繩,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既為民事財產權之一種,則刑法上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與否之判斷,除應觀察行為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對該著作內容所為之行為是否落入著作權法所規制之行為態樣外,更應將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罪所保護之法益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受侵害納入考量,易言之,非法重製罪、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內涵中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受有損害」為要件,即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於刑事法領域中,所非難者不僅係行為人對於著作權人就其著作內容之表達係以何方式、於何時間、何地點、何受眾之控制能力為干預外,更係非難「行為人之干預變動著作權人就該著作內容於著作利用市場中所享有之既有利益分配,致著作權人之財產利益受損、或致著作權人就該著作內容利用所預期得取得之財產利益喪失管領力」之結果。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翻拍本案告訴著作,並翻拍照片公開張貼於其臉書上,是否屬於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如是,則被告所為是否侵害聲請人就本案存證信函、法律意見書所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聲請人就渠等著作所享有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屬重製、公開傳輸行為
被告翻拍本案告訴著作,並將之張貼於臉書貼文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以拍攝之方式將本案告訴著作之內容直接、永久性地複製於電磁紀錄上,使本案告訴著作之內容得以不透過紙本原件,而係藉由機器讀取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影像複製物被感知,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製行為。又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8日所張貼兩則貼文之觀覽權限設定為地球圖樣,即點選進被告臉書網頁中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該兩則貼文,足認被告係透過網路,將本案告訴著作之翻拍照片(重製物)向公眾提供,而將渠等內容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得於各自OO之時間、地點接觸之狀態,被告本案所為亦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公開傳輸行為。
⒉被告本案所為,「未」致聲請人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
罪「受有損害」⑴觀諸本案告訴著作之內容,本案存證信函係聲請人以其
名義,向被告就其所代理之歌曲主張權利,並告知:聲請人未將所代理歌曲之著作權授權被告使用,被告如透過任何雲端機,非法使用聲請人代理之獨家歌曲,將涉及若干之法律風險一情;本案法律意見書則載有:聲請人試擬行為人未取得同意,擅自以雲端機下載或串流聲請人「MDS-219」、「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獨家歌曲,並於營業場所使用等若干情境,詢問洪士軒律師法律意見之答覆等內容,此有被告張貼本案告訴著作之擷圖在卷可參(見北檢他字卷第2145號卷第21至25頁),可知本案告訴著作之潛在使用目的係用於聲請人所代理歌曲之使用權限糾紛之處理,其中本案法律意見書亦可用於非聲請人,但與聲請人相同產業之伴唱機業者所代理歌曲之使用權限糾紛所涉及法律爭議之釋疑,然觀諸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8日所張貼之兩則貼文,其中一則除張貼本案告訴著作之翻拍照片外,尚隨文發表「這是使用不當的存證」等內容,另一則僅張貼本案法律意見書之翻拍照片,未附任何文字說明,自被告隨文發表之「這是使用不當的存證,除了看到是共犯結構,我真搞不懂你要表達什麼」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因為聲請人沒有針對事實來求證,我要制止聲請人,聲請人不要再做兩套,拿宣傳書說我們群唱企業有限公司是違法的,說ik200型號是違法的,聲請人在斷章取義等語(見甲○偵字卷第24至26頁),可見被告重製並公開張貼本案告訴著作於臉書網頁,係基於針對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伴唱機內之歌曲使用權限糾紛發表個人意見之目的,並將聲請人就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伴唱機內之歌曲使用權限糾紛之法律意見公開向其臉書之潛在瀏覽人分享,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告訴著作之動機及目的既係針對特定之法律糾紛「表達個人及聲請人之立場及意見」,無涉伴唱機所代理歌曲之使用權限之「糾紛處理」及「法律問題釋疑」,更與糾紛之訴訟用途無關。
⑵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李家驊則於偵查中稱:我們寄本案
告訴著作與被告之目的是要告訴被告,聲請人是國內的合法伴唱機,代理眾多唱片公司,存證信函也有載明唱片公司的名稱,如果要用這些唱片公司的歌,就要來跟聲請人公司承租聲請人的伴唱機,我們也在我們的存證信函裡附上律師的法律意見書,這個法律意見書也載明了聲請人詢問律師的問題,律師意見書也回覆聲請人的法律問題說如果要播放唱片公司的歌就需要租用
聲請人的伴唱機。存證信函給被告最主要用意是要提醒被告不要侵害聲請人的著作權等語(見甲○偵字卷第3230號第25頁),更徵聲請人係預期本案告訴著作用於伴唱機所代理歌曲之使用權限糾紛處理及法律問題釋疑。
⑶綜上,被告本案所為既與本案告訴著作之預期使用目的
顯然不同,被告本案所為致潛在得以觀覽、利用本案告訴著作內容之潛在受眾則不在聲請人就本案告訴著作所預設之潛在受眾範圍內,從而,尚難認聲請人就本案告訴著作內容於著作利用市場中(即伴唱機業者所代理歌曲之使用權限爭端之處理市場,此為法律服務市場之一種子市場)所享有之既有利益分配有所影響,聲請人就本案告訴著作於著作權糾紛處理市場中,預計取得之財產利益仍有控制力,是聲請人就本案告訴著作之財產利益未受損害,被告本案所為並未致生損害結果,自不該當同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輸罪。
㈣聲請人所指無理由
⒈聲請人稱被告本案所為係為抹黑聲請人,且自被告本案之
兩則貼文之按讚數、留言、分享等次數,在在顯示被告之主觀犯意,然縱使被告所為係為抹黑聲請人、其主觀目的在於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告訴著作,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具有為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之意圖及故意,然重製行為與重製權受侵害、公開傳輸行為與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乃屬二事,更與非法重製罪與非法公開傳輸罪之判斷有別,已如前述,被告既未透過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告訴著作之方式,將本案告訴著作內容置於著作權糾紛處理市場中為散布,未將本案告訴著作用於著作權糾紛處理上,聲請人就本案告訴著作所享有之財產法益即未受損害,自難以著作權法上之罪責相繩。
⒉聲請人雖舉若干最高法院及智財法院之刑事判決見解、智
慧財產局之行政函釋,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非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罪,惟按適用判決先例乃實現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法理,避免裁判分歧,以求普遍公平性與個案平等性。因此應以案件之基礎事實相同為前提並應審酌社會環境變遷,法律見解是否與時俱進、有所變更。若二者之基礎事實不同,難認為是相同案件,自不能比附援引。查被告係將涉及著作權糾紛處理及法律問題釋疑之本案告訴著作翻拍並刊登於臉書上供不特定之公眾觀覽,並隨文附上個人之立場及意見,被告利用本案告訴著作內容之方式與目的顯與本案告訴著作所預期之用途及利用目的顯然不同,而未致聲請人之財產法益受損,此與聲請人所舉法院見解所指個案認定行為人所為已生著作權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之基礎事實有別,依上說明,自難攀比。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應本於確信對法律條文為妥當、正確之適用,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內容,法官於審判時固可參考引用,但其解釋及適用法律之司法權行使,並不受拘束,是本院自不受智慧財產局之法律見解拘束。
五、綜上所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原不起訴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而原處分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無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結果,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