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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療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世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程序標的,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函覆聲明異議人不停止本案強制治療之指揮執行:

㈠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執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為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均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並未賦予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有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權。執行期間,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收受送達該書面通知後,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此為法務部99年10月26日函頒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6點所明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先前具狀表明「所以要停止撤

銷(誤繕為『鎖』)處分了」,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明請求停止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觀之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書狀,狀首載明係「聲明異議狀」,且依該狀所載:「我不想延續在台中監獄待評估」、「想要放棄評估、因評估違憲無期限」、「我不需要再經過台中監獄評估會議」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刑後治療每年評估一次,評估一直過不了,評估意見理由我不認同,老師也有在幫忙我,老師也不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已見聲明異議人實際上係針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之再犯危險鑑定及評估意見(詳下述),表示不認同之意思。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有依照上開評估小組會議之評估意見,據以函覆聲明異議人其再犯危險並未降低,而無停止強制治療之必要?經該署函覆以:本署於110年12月13日以中檢謀繩109執更助608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函覆聲明異議人「臺端經鑑定、評估認為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於該函文說明二告知聲明異議之權利等語,有該署中檢謀繩109執更助608字第1119022467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據此足認,聲明異議人實係因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所陳不停止執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表明不服之意,是其本件確係提起聲明異議。

㈢況且,依上述說明,倘若僅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及「請求停止

強制治療」而認係其真意,請求停止強制治療,不惟聲明異議人無聲請權,將以不合法予以駁回。再者,聲明異議人前即因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經本院於110年11月14日以110年度聲療停字第3號裁定以其乃「加害人」,無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權,據以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衡以聲明異議人係對評估意見有所不服,自不能以聲明異議人之用字遣詞未當,而憑此礙其訴訟權之有效行使,繼而無法使該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鑑定、評估結論,可併受法院之審查,否則將與憲法第16條對聲明異議人之訴訟權保障意旨相違(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第49段意旨參照)。以故,本院自應以其上開不服之內容,審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於95年2月18日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於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聲明異議人於95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至103年6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因其犯罪行為經評估為高度再犯危險性,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出監後於臺中陽光精神科醫院治療。因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聲明異議人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聲明異議人因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並於109年12月8日再入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件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在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後,於110年12月8日當年度

屆滿前,經培德醫院110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後,認聲明異議人經鑑定、評估後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於110年12月13日函知聲明異議人,有前開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13日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0年12月2日中監教字第11061022400號函及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0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至118頁)在卷可參。是以,聲明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上開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則檢察官依據上開資料,認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對評估結果表示不服,並認其不欲繼續待

評估云云。惟按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治療者得受有效治療,俾利日後重獲自由為核心指標,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強制治療制度於憲法上應符合明顯區隔之要求,就治療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而言,強制治療應於與執行刑罰之監獄有明顯區隔之處所為之,且一般人可從外觀清楚辨識其非監獄。次就受治療者生活管理方面而言,受治療者之生活起居與行為活動之紀律要求,均應以達成治療目標之必要範圍為其限度,於不妨礙實施治療之前提下,應盡可能使受治療者享有正常生活,以作為復歸社會生活之準備,並與監獄受刑人之矯治處遇明顯有別。再就如何治療方面而言,治療應由專業人員本於專業性、個別性原則,依據受治療者之具體情狀而主導實施,並應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從而使其得以復歸社會為貫串整體治療程序之目標(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第23至24段參照)。又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此觀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可明。因此,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既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藉其等之評估,確認性侵害犯罪人是否能合宜、有效治療及其合理方式,同時判斷受治療者歷經治療過程後,其離開治療處所後,是否仍有再犯危險,如有,其再犯危險之高低若干,藉以判斷受治療者是否能復歸社會,毋庸接續治療或可改行社會內之非機構式處遇或治療。以上諸端,均賴上開相關專家、學者,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再按行政權較具專業分工,各行政機關皆有其法定職掌與專業領域,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行政機關涉及屬人性之評定、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惟法院得審查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否則本院仍尊重其專業判斷或裁量。尤其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或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本院自更應尊重原判斷餘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查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依聲明異議人之具體治療成效、家庭背景及支持功能、智能、心理狀態等治療評估內容相關資料,及聲明異議人先前之陳述,認為聲明異議人仍有戀童傾向,偏差性幻想,社會及家庭支持系統不足,戀男童,對於男童仍存有性幻想且活躍,再犯預防訓練仍不足,社區控制力量不強,再犯預防技巧不強,合理化犯罪行為,再犯預防訓練仍不足,認知扭曲嚴重,衝動控制差、戀童症狀仍明顯,風險極高,意志薄弱,酒癮仍存等語(見刑後強制治療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肆、治療成效評估結果;二、後續處遇建議:評估委員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以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可見其治療前、後,均為70%,並無下降(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上開評估小組之結果及鑑定內容,評估委員經表決後,仍認為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本次經評估小組委員11人表決,其中8人反對已有顯著降低,僅其中3人贊同,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足見,係經評估小組綜合聲明異議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心理評估、精神、智能、再犯危險性評估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並已於刑後強制治療及評估報告書中,詳敘聲明異議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具體事由,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小組逸脫卷附事證,而有判斷恣意、濫權或其他明顯判斷不當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㈣另參之聲明異議人經本院訊問時所陳之內容,聲明異議人雖

陳明:我可以回花蓮安養機構,我和姐姐相依為命,我家人希望我可以早點回家等語,然聲明異議人亦陳明其如返回花蓮,將與表弟同住於○○,而姐姐則係居住於○○○○(見本院卷第132頁),依聲明異議人迄至本院訊問,其自述之社會復歸計畫內容,是否其家庭、社會支持功能完整(遠離較近親人而至○○居住),足以控管再犯風險,而能以非機構式處遇、治療,為較為適切之方式,並非無疑,此與前開評估報告書所載:其家庭支持功能薄弱,案姊皆已成家,無力監督聲明異議人,社會支持功能有限(見本院卷第62頁),參互以觀,益徵聲明異議人家庭、社會支持功能著實有限,前開評估小組意見並非顯然悖於聲明異議人之陳述內容,是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由或指摘前開評估意見有何違誤,徒執前詞,對評估結果表示不服,並非可採。

㈤再查,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明希望責付云云。

惟所謂責付,乃係將羈押之被告,因無續行羈押之必要,遂將之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館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以停止羈押,或經拘捕之被告因檢察官、法院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之理由,但無羈押之必要,據以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同係以不執行羈押被告,改以較為輕微基本權干預措施,以達成保全被告或偵查、審理程序進行之手段之一,然此與刑之執行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無涉,是聲明異議人既係受處分人而非被告,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責付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至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其餘所陳,或

係對於強制治療之執行主觀感受,或對於採取非機構式處遇、治療方式之期待或訴求,然既無動搖上開評估報告書之具體事由,則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陳,俱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當否,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件:聲明異議狀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