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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彭麗蓉代 理 人 黃馨瑩律師被 告 張典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彭麗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典模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5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1月7日郵務送達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花蓮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下稱本案土地),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為本案土地之鄰地,本院曾以107年度花簡字第9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對本案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聲請人為了避免土地上放置之物品遭竊,始將本案土地上之鐵門上鎖,並將鑰匙交給被告之家人,但遭拒收,且被告已將本案土地出租給他人使用,非實際使用人,卻主張鐵網拉門為其出入本案土地之唯一出入口,向聲請人提告妨害自由案件,此經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肆、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向花蓮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自承其於110年10月4日左右將本案土地上之鐵網拉門上鎖,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足認聲請人確實有將本案土地上之鐵網拉門上鎖,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次查,細譯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明揭,聲請人對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21⑴土地(面積198.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聲請人在前開具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容忍聲請人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可見該判決認定被告應容忍聲請人在本案土地上通行、埋設管線等行為,並不得妨礙聲請人為該等行為,係讓聲請人通行本案土地與埋設管線,但並非等同讓聲請人阻斷、妨害被告及他人通行本案土地,故聲請人應無權將本案土地上之鐵網拉門上鎖,應屬明確。

四、且查,依據花蓮縣○里鎮○○街○○○○○○鄰地0地號:玉里鎮神社段21號)農作通行陳情案現勘紀錄之結論記載:㈠本事件因袋地通行權之行使需改變既有圍籬現況(本圍籬非鐵路路線旁圍籬),臺鐵局台東工務段同意變更此位置圍籬為門之型式,以利通行及達隔離效能。㈡為達玉里鎮神社段OO地號及鄰地OOOO地號土地農作使用,門以不加鎖,保持兩地號土地共同使用狀態為原則,聲請人為出席人員之一等節,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109年10月27日東工施字第1090006096號函暨現勘紀錄為證,可知聲請人主觀上亦知悉為了本案土地與鄰地通行之便,本案土地上之鐵門圍籬不得加鎖,以保持兩地可同為使用之狀態,惟聲請人卻仍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將本案土地上之鐵網拉門上鎖,妨害被告自由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被告據此提出告訴,難認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自無由遽以誣告論罪。

五、再者,不論聲請人所稱其為了避免自己之物品遭竊故將拉門上鎖乙情是否為真,其應先取得被告、其他有通行權人同意,始可為之,而非先擅自上鎖後又自行決定要將鑰匙交付被告、其他有通行權人,此先斬後奏之方式是否合法,亦非無疑。據此,被告認聲請人妨害其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六、另被告縱使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但被告身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權通行本案土地,此情亦經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9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認定明確,亦難僅憑此即認被告無通行權利,而有誣告之罪嫌。

伍、綜上所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花蓮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花蓮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