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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敏潔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78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敏潔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准予解除於每星期五之下午七時以前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目前每星期五需到派出所報到,因為我現在沒有工作,我想要去台東朋友做板模,我一樣收到傳票會準時來報到,請求不要每個星期五去派出所報到,爰聲請解除報到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款、同條第2項及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敏潔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嗣經本院飭警拘提到案,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經受命法官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處分,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鎮○○00號,定期於每星期五下午7時以前到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派出所報到,直至本案審結,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8號卷宗無訛。然聲請人迄本院審理迄今,均有遵期報到,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8號卷第143、191頁),顯見聲請人逃亡、逃避本院審理程序之風險已非顯著,配合本院審理之態度並無不佳。本院審酌上情,兼衡酌聲請人之人身、行動自由保障、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8號第206頁),認前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解除被告前開定期報到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