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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昭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昭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昭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合計刑期2年9月,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3401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雖併同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事項,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執行其所犯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傷害等罪,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經核准假釋,業如前述,上開案件均非屬違反保護令罪或犯家庭暴力罪。而受刑人所犯違反保護令案件,係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381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外,並經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記載明確。準此,足認受刑人係因前揭竊盜等罪所處有期徒刑而獲假釋,並非因其所犯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而獲假釋,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餘地,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