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金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無法言語溝通,一句未說寫即遭羈押,因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當庭裁定羈押並送達押票,被告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並於翌日送達本院,有本院111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及該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又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雖提起抗告,惟觀諸聲請意旨,係對上開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自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1年2月18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指訴明確,且經採集被告手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A女當日穿著上衣之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DNA-STR型別相符及不排除被告與A女混合型DNA之結果,有鑑定書在卷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過往有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亦缺乏控制性衝動之能力,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被告係隨機對陌生人施以強制性交犯行,認無從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羈押在案等情,經核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宗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被告對於原處分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具體指謫有何違誤;又被告雖係瘖啞人士,然於訊問時,業據其書寫聲請而指派手語通譯協助被告進行程序,被告已能具體就羈押與否為實質答辯,此觀本院111年2月18日之訊問筆錄自明。是被告主張其斯時無法言語溝通、一句未說寫等情,與實情不符,認原審已確保其程序權之完整行使。
(三)又被告所涉違強制性交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案件尚待審理,為避免再出現受害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原審所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原審既已詳述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