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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4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林加成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對林加成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加成因房務問題與同房起爭執,丟擲置物箱攻擊同房,故帶至中央台調查,因被告有擾亂秩序之虞,故於民國111年6月27日7時44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調查結束返回舍房即於當日9時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審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丟擲置物箱攻擊同房舍受監禁人等行為,為調查上開情事,避免戒護過程中被告有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有急迫之情事,故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衡以施用戒具期間為當日7時44分至9時5分,其施用期間尚屬合理,且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復於事後即於同日9時18分許陳報本院,足認此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