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志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6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志民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9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但涉及廖志民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資料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志民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9號妨害秘密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全部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該規定立法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9號審理中,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業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身分去識別化部分,並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交付本案限制閱覽部分以外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宗資料影本(如附表所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如警偵訊筆錄或刑事案
件報告書所載之告訴人年籍等告訴人身分文件或其他卷內非被告之人之年籍資料),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被告知悉之必要,應予隱匿。
㈢至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宗,關於限制閱覽部分(另置彌封資
料袋、證物袋),因該部分卷證內容,所涉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未經去識別化,所涉及被告、被告以外之人之庭訊影音,技術上無法將該等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分離或遮隱,難以避免訴訟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之發生,復考量該等影音所涉內容,已有前述筆錄內容可資被告閱覽、獲悉,不致於妨害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聲請,已難認係防禦權行使所必要,應予駁回。又倘此部分經限制閱覽或庭訊影音,確實有訴訟上告知、提示卷證內容之必要,抑或是就該部分內容經被告認有進行調查之必要,本院將另於審理期日中當庭提示,或以其他適當形式使被告獲悉該部分之內容,俾能兼顧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或伸張,附此說明。
四、末查,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程序應辦理事項,應由相關業務負責人依法辦理,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0492號偵查卷宗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7616號偵查卷宗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8號偵查卷宗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3號偵查卷宗 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