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書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書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書偉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月以下酌定之。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案僅涉二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限,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表編號 1 2 罪名 過失致人於死罪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0日 110年11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6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7日 110年12月15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1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