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惠成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明人因強盜案件之強制工作處分,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參照)。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司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文第一、四項分別指明: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惠成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聲明異議人於99年11月3日進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至102年5月10日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處分,現於法務部○○○○○○○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被告之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上情聲明不服,惟查: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由是可知,所謂折抵刑期,係裁判尚未確定前對於受刑人或犯罪嫌疑人所為羈押之人身自由拘束,程度等同刑罰,故特規定於裁判確定後以所受拘束之日數折抵所受刑罰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日數或罰金額數。是得否折抵刑期抑或得為折抵之客體、對象,均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業已敘明,法院於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前,係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而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受刑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故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或得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之明文,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三)至聲明異議人另指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人於陳報執行檢察官之刑事聲請准予折抵刑期狀中,僅聲請執行檢察官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將已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日期折抵聲明異議人之殘餘刑期,重新計算聲明異議人刑期並更發執行指揮書等情,並未聲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是執行檢察官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8日花檢和甲111執聲他79字第1119003283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自無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已逾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範圍,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法,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