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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睿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相異,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仍有獨立性,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案各刑合併最長刑期為6年10月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裁減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肇事逃逸 過失致人於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20日至107年4月30日 107年5月16日 110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489號等 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489號等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9日 108年12月4日 111年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日 110年5月5日 111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編號2於110年5月5日撤回上訴,編號1另經花高分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駁回上訴,故本案前由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未經更動。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