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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宋英傑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翔全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英傑為了解案情,並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33條第1項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民國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