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俊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俊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恆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在監執行中,於111年5月3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受刑人於108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5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4472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447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