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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邱文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89年度戒執二字第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邱文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9年6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延長強制戒治1年、免予繼續戒治,並於90年11月14日因免予繼續戒治出所(另接續執行他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既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聲明異議人復已釋放,則聲明異議人自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從而,本案聲明異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