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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邱文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89年度戒執二字第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邱文賢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狀,原係對花蓮地檢署提起抗告,經花蓮地檢署以聲明異議人係針對本院民國90年裁定延長強制戒治為由函轉本院。觀上開抗告狀內容及所附出監證明書,聲明異議人係對其自89年9月21日起至91年4月26日止之強制戒治一事有疑,應屬指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經本院於89年8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戒治期間延長1年,末經本院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免予繼續戒治,並於90年11月14日因免予繼續戒治出所(另接續執行他刑),而檢察官以89年度戒執二字第25號執行指揮上開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既經本院上開裁定免予繼續戒治,聲明異議人業於90年11月14日釋放,揆諸上揭意旨,聲明異議人自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至聲明異議意旨就舊法戒治如裁定戒治無成效而延長1年,須有裁定公文為憑,非直接超過法定期等語,惟上開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確係依據上開本院裁定所為,亦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尚無聲明異議人所稱檢察官執行命令逕自逾越法定期限一節,是認檢察官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附件:刑事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