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喬瑩(原名黃琦雁、黃宥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喬瑩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6號),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保證金,現該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判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是倘被告本案尚未確定依法執行,仍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具保原因並未消滅,自不能免除其具保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通緝,並於緝獲歸案後指定保證金2000元而將被告釋放,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易字第36號卷宗屬實;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判決,然該判決尚未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並依法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具保原因仍未消滅,自不得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