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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仁傑

彭仁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仁傑、彭仁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是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通常救濟途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彭仁傑、彭仁俊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就前開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2人所犯原判決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各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雖已逾6月,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依上揭規定及意旨,聲請人就原判決對受刑人2人各定應執行刑部分,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瀅附件:聲請書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