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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憲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本人於民國110年間均未接到任何令本人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之書信或電話執行指揮書,只有接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電話通知本人至鹿港基督教醫院而已,本人到醫院後才知道是怎麼回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對此事有不妥之處,致本人沒有抗告時間實屬違法,本人第二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實屬冤枉,無奈一路救濟仍被判決有罪,後來又有同案被害人妹妹對我提告,該案我被判無罪,不知道為何兩件判決結果截然不同,本人從101年至103年入獄這兩年交保期間,和110年2月1日出獄至同年9月22日被送至醫院進行強制治療期間,均按時上課、報到,被認定還有再犯危險,當然不服(發文字號:

花檢熙甲110執保35字第1119011697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4次)、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之加重強制猥褻(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之加重強制猥褻(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因即將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監獄中經安排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認仍有高度再犯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准許,經聲明異議人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認原審未依司法院第799號解釋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而撤銷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乃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確定裁定以110年度執保字第35號分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既係依上開確定裁定而入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復經該院召開111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聲明異議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仍需繼續治療,聲明異議人因此對此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應向諭知該強制治療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