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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峻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110年度花軍簡上字第1號),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執字第1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峻瑋請求准易科罰金,因受刑人已知悔改,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正當職業,所犯情節輕微,並無積極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之結果,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應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故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花軍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守堪認定。嗣本案經移送臺灣花蓮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17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記載「被告所為嚴重違反軍紀,且非就上級長官不當管教之回應,對軍紀、軍隊戰力造成嚴重破壞,以現今兩岸局勢之嚴峻,軍人若不服軍令,恐對國家社會形成重大危險,更難擔負保家衛國使命,本案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發監執行」等文字,該署檢察官復寄送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1年9月15日到庭執行,然受刑人於111年8月29日即先行出具刑事陳情狀聲請就本案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該聲請表亦經該署檢察官註記「本件經核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若對執行命令不服,請另依合法程序聲明異議」後,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均批示「核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11年度執字第1448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15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綜上,可知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檢署傳喚其到案執行前,已自行以言詞及書面提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經執行檢察官裁量後予以駁回,足見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確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考量受刑人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特性,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與上述刑事陳情狀陳明之內容如出一轍,可認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連同本件聲明異議所據聲情請情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均已審酌,且審以上開否准理由,並無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或有其他裁量瑕疵之情事,故在此情形下,檢察官對具體個案而為之判斷,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檢察官未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