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智信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4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智信已承認犯罪,並盡力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以及被告之雙親均年邁多病,平日照顧與生活費均仰賴被告,故請求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鄭智信(下稱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妨害秩序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違反保護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0年3月27日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處拘役20日、40日確定,被告竟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4日又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被害對象均為告訴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傷害告訴人,可見被告除了不斷違反保護令罪之外,其採取之犯罪手段至為兇殘,故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之嚴重性,以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111年7月28日起予以羈押。

四、經查,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卷內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屢次對於同一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甚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34號案件中,被告於路邊攔截告訴人,並不顧告訴人反抗將其強拉上車,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相似,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侵害告訴人之生活,更危害社會治安與秩序,犯罪情節嚴重,惡性非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謂請准被告具保,讓其回家照顧雙親等家庭狀況,均非審酌被告是否合於具保要件之法定事由,此部分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