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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2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范姜群榮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范姜群榮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看診,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范姜群榮因醫囑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必要,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陳報人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陳報人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預約看診單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