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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竹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補充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謝竹君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是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通常救濟途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

二、查,受刑人謝竹君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在案,就拘役45日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本院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旨揭說明,應由本院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