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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俞智文被 告 潘子豪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保管字第3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Apple Iphone 12(IMEI1:000000000000000)」之扣案手機乙支,准予發還俞智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傷害致死案之被害人俞逸華(下稱被害人)為聲請人俞智文之子,被害人生前使用的手機前經聲請人交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偵查隊做為調查證據之用,而該分局就該手機已進行數位搜索並製成偵查報告,該手機之內容得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既因重製,而與複製品具有同一性之數位證據,且被告潘子豪對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應足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該手機本身應無再扣押之必要;又聲請人因受喪子之痛,亟需該手機慰藉心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屬得沒收之物,或無得留存作為證據之需要,復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法院自得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情形,依職權或聲請審酌有無繼續扣押或發還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被害人致死,經花蓮分局偵辦時,於

民國111年6月2日下午,提出由不明人士交付之被害人生前使用的「AppleIphone12(IMEI1: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予警員扣案以供為證據,有3683號偵查卷第267頁偵查報告及同卷第295、296頁聲請人警詢筆錄,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時的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367號〈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143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系爭手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調取勘驗無訛,並截取拍攝系爭手機內容之相片附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相片足憑(見本院審理卷第209至271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系爭手機截取拍攝的相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211頁),顯見該相片已足以替代系爭手機本身供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系爭手機,因係聲請人所提出,且已屬

聲請人因繼承取得之物,復已無供本案證明犯罪事實與否之需,尚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發還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212頁)。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