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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4號聲 請 人 陳慧欣被 告 古富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2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古富竣涉犯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21號),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因被告無罪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命出具1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宗屬實;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判決在案,然被告上訴後,僅部分撤回上訴,尚有部分犯罪事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可見該案件尚未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本案既尚未確定並依法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具保原因仍未消滅,自不得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稱本案已無罪判決確定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