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梁君善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段0 00巷0號(花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迴避暨陳報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須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三者其中之一始可為之,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被告羅琦龍、被告彭新竹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告訴人梁君善聲請法官迴避等情。茲因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依法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