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許秋鑫被 告 許正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Apple Iphone 13(IMEI1:000000000000000號)」之扣案手機乙支,准予發還許秋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被告許正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因聲請人許秋鑫所有而遭搜索扣押的Apple Iphone13(按:IMEI1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乙支,因與案件無關,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屬得沒收之物,或無得留存作為證據之需要,復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法院自得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情形,依職權或聲請審酌有無繼續扣押或發還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許秋鑫因被告許正燊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法
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偵辦時,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搜索聲請人位於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之住處,而搜得聲請人所有「Apple-Iphone13(IMEI1: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乙支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本案聲字卷第29至37頁)以及本院卷附111刑管字第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清單見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卷〈下稱選訴卷〉第17頁)。
㈡被告許正燊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乙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並未將系爭手機列為證明許正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選訴卷第7至9頁、本案聲字卷第39頁),且詢之檢察官亦仍表示系爭手機未供為認定被告許正燊犯罪事實之證據(見本案聲字卷第14頁)。從而,系爭手機即無留存之必要,而檢察官、被告對發還聲請人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案聲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主筆)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