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即被告 張順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順盛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傷害案件全案卷證影本,惟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順盛(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傷害案件,擬確認告訴人傷勢狀況,請求付與本案所有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審理中。聲請人以確認告訴人傷勢狀況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本案全卷之卷證影本,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屬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隱私(相關人身分資料已為適當隱匿)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必要之部分,應予准許付與本案卷證影本,惟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