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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聲 請 人 黃三源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變更具保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王惠敏於繳納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原具保人黃三源退保,發還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由聲請人黃三源先代第三人即被告之母王惠敏擔任具保人,惟因具保人常收到法院通知造成困擾,故與第三人達成共識更換具保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考其立法意旨說明,本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時,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裁定羈押,嗣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同年度聲字第314、320、321號裁定,准被告以保證金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由聲請人為保證人,於111年7月25日完成具保手續等情,有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317至322、373至377頁)。衡以具保人出具保證金之目的,在確保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判決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就本件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風險之必要性,並無變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准許被告具保與否,得考量繳納保證金第三人個別狀況,審酌本件被告保證金之原繳納人係受被告家人之委託而擔任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具保人,茲聲請人因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事由,聲請改由被告之母,此有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3、15頁)擔任具保人,而王惠敏與被告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准予如主文所示之方式為具保人名義之變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具保人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