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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邦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邦倫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0號詐欺案件全案卷證影本。惟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邦倫(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0號詐欺案件,擬瞭解前開案件進行情形,請求抄錄影印本案所有卷證及閱覽本件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0號審理中。聲請人擬瞭解前開案件進行情形為由,聲請抄錄影印本案全卷之卷證影本及閱覽本件電子卷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屬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隱私(相關人身分資料已為適當隱匿)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必要之部分,應予准許付與本案卷證影本(含電子卷證,但不含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惟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