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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家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9號),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執字第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徵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之意見,回覆略以:依法務部民國102年發布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5年內3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罪者(下稱酒駕案件),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查受刑人王家洋於107年7月17日、108年8月23日犯酒駕案件,均准許易科罰金,不料其猶不知記取教訓,無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再為本案酒駕行為,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復考量其行為對公共安全之法秩序危害重大,認受刑人本件(即本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9號判決)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此有花蓮地檢署111年3月1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四、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王家洋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案時,以受刑人因5年內3犯酒駕案件,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命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4日到署執行,並將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以執行傳票(下稱本案傳票)通知受刑人,此有本案傳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4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是受刑人以本案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檢察官雖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然本案傳票上既已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指揮命令,依前揭意旨自得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收受本案傳票後,以書面向花蓮地檢署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5年內第3次犯酒駕案件,否准受刑人前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並發函通知受刑人,嗣受刑人於111年3月3日具狀向花蓮地檢署聲請延期執行,並於同年月4日未到花蓮地檢署報到執行等事實,有受刑人同年2月15日刑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同年3月3日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花蓮地檢署同年2月18日函稿、同年3月4日點名單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3號、111執聲他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定。是認檢察官於作成本案執行傳票前,縱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於收受本案傳票後,旋向花蓮地檢署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從業相關證明,足見受刑人於本案執行之實際到案日前,已提出書面就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相關資料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並據上開資料,作成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又本案傳票送達受刑人之日為111年2月10日,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而本案實際執行報到日為同年月3月4日,是受刑人於該等期間屢以上開聲請狀向檢察官表示意見,於本案傳票實際報到日未出席說明意見,揆諸上揭意旨,堪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時間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意見之機會,尚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查受刑人前於107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95號、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下稱前案),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受刑人於前案分別係在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在酒吧內飲用啤酒而分別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0.77毫克;嗣本案於110年間在餐廳飲用威士忌而自撞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等節,有前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是受刑人於107年至110年間,已3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非純食用含有酒精食物、吐氣酒精濃度均高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於本案發生自撞之交通事故等情,足見受刑人確有未記取教訓,短期內反覆為相同酒後駕車犯行,而不容再予輕縱之情。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據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前案為據,依檢察官之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為使受刑人就所犯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依上揭意旨,自應予以尊重。

(四)聲明異議意旨固略以:檢察官於作成本案傳票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易科罰金有突襲性處分之程序上瑕疵等語。惟檢察官於作成本案執行傳票後,業已預留相當時日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且受刑人亦已書狀提出上開聲請狀並檢附其個人特殊事由之相關資料,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均如前述,足見檢察官業已重新審酌受刑人所提意見,是此部分事前未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瑕疵業已合法補正,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五)受刑人另以其家庭有年幼子女及年邁雙親需扶養、並從事餐飲業負責人,倘入監服刑將導致餐廳倒閉為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若因犯罪而入監執行,縱使影響家庭生活,亦屬受刑人因犯罪所需承受之代價,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合法、正當與否無涉,自不能以受刑人自己之責任,反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受刑人此項主張,亦無從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應認檢察官就本案傳票之執行程序已屬適法,且係依法執行職權,難認本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並由本院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