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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花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進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進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進成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11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町路與廣東街口,招攔朱宏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朱宏祥陷於錯誤,依賴進成指示,沿193縣道往宜蘭方向行駛,並至太魯閣國家公園遊玩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返回花蓮縣○○市○○街00號 阿思瑪飯店,朱宏祥要求賴進成支付車資未果,使賴進成受有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3,525元之利益。

二、案經朱宏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宏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5323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儲字第1110148254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24日營存字第1115004848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8664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111年6月1日合金大樹字第1110001712號函、照片等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堪認前案執行完畢仍無法對被告心生警惕,刑罰之效果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上未有足夠金錢支

付車資,仍利用告訴人對交易對象之信任,使告訴人於上午時分駕駛計程車沿花蓮市由南往北行駛至太魯閣國家公園後返程而不付款,獲取不法之利益即車資共3,525元,且事後不斷推稱其有付款意願,甚至持他人信用卡欲付款未果,逃避給付車資之責任。其行為除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外,亦對社會交易之信賴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且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且一犯再犯,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取得相當於3,525元之乘車利益,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