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純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純慎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純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或以對價
取得財物,即擅自取走他人商品,進而破壞他人對該等財產之持有、支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為業(見警卷第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離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本案犯所生損害之輕重程度及事後贓物業據返還等情節,以及被告年已古稀,透過自由刑之非難,所可收預期之處遇效果相對有限,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釋迦2個,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經被害人認領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引(見警卷第27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27號被 告 徐純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純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6時2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水果攤商內,徒手竊取釋迦2顆(價值新臺幣110元),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而竊取得手。嗣經店員發現遭竊立即報警處理,警方當場將徐純慎逮捕,並查扣上開釋迦2顆(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純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昂軒